|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574号 |
原告薛百锁,男,生于1946年7月27日。 被告常四忠,男,生于1970年11月28日。 原告薛百锁诉被告常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25日之前,被告因结婚经原告从基金会和私人处先后给被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0800元,共计13800元,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份,证明经原告手给被告贷款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百锁与被告常四忠均为陕县张汴乡张汴村居民。上世纪90年代,双方曾因生产、生活有过经济往来。2013年5月30日,原告薛百锁以给被告借款未还为由,持证明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3800元。该证明载明:“经百锁手给四中贷私人款2000元贰仟元整,有事就还。基金会1000元从97年11月25日开始,共叁仟元。贷款人:常四中”,诉讼中,被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薛百锁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张证明条。该证明的效力问题,首先,该“证明”的内容被告常四忠不予承认,原告薛百锁也不申请鉴定;其次,该“证明”从形式上看,因无具体时间而不具有完备的形式,因而不能有完备的证明内容;第三,该“证明”如果确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有过贷款的行为,是否偿还不能证明;第四,从该“证明”本身表达的含意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如要成为权利人或证明债权成立,就应当向法庭提供“贷私人款”的“私人”为何人,原告是否或何时已替被告偿还及相关证明;“基金会”是哪一个基金会,贷款借据及相关证明。诉讼中,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支持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薛百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债权成立,故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百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薛百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 王丽明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