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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峰与张刘创、李建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赵金峰,住扶沟县, 被告张刘创,住扶沟县。 被告李建征,住扶沟县。 原告赵金峰诉被告张刘创、李建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赵金峰,住扶沟县,

被告张刘创,住扶沟县。

被告李建征,住扶沟县。

原告赵金峰诉被告张刘创、李建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峰、被告李建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峰诉称,2013年3月7日,张刘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赵金峰借款4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2000元,并由李建征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刘创、李建征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张刘创、李建征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刘创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李建征辩称,这笔借款是张刘创借的,李建征是出于朋友帮忙担保的,也没用这钱,李建征可以找张刘创让其偿还,不应该负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张刘创从赵金峰处借款40000元并向赵金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赵金峰现金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一个月(2013.3.7—2013.4.7),身份证:412721198812070317,借款人:张刘创”。李建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书写:“如果张刘创到期不还,有李建征愿意偿还”。借款到期后,张刘创分文未还,李建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刘创借赵金峰40000元并由李建征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刘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李建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赵金峰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刘创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故对赵金峰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张刘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应支付逾期利息。因赵金峰与李建征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李建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刘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金峰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建征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刘创、李建征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新  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红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