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474号 |
原告李志永,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勇,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志永诉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永、被告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家饲料门市部,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20493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元,下欠17493元饲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749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493元饲料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属实,但在2013年3月中旬在原告家中,被告还给原告妻子4000元饲料款,2013年5月份,在被告家被告的女儿还给原告3000元饲料款,除去已偿还原告的7000元饲料款,剩下的钱被告同意偿还,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及时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付集镇付集北村经营一猪饲料门市部,2003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于2011年开始赊购原告的猪饲料,后于2013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张勇欠李志永饲料款20493元的欠条,2013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3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在2013年3月份还偿还原告饲料款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493元,并已偿还原告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猪饲料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猪饲料欠款17493元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永猪饲料款17493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云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 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