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1182号 |
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85年1月出生。 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诉被告王志刚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P43560/豫P529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车辆挂靠期间服从原告方的管理,对车辆足额足项进行投保。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背上述约定,既不服从原告方的管理,也不按期对车辆进行投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禁止被告以原告的名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刚辩称: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属实,车辆是我自己的,我不愿意再挂靠在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志刚将其所有的豫P43560/豫P529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车辆挂靠期间服从原告方的管理,对车辆足额足项进行投保等,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豫P43560/豫P529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购买车辆保险,不服从原告管理,却仍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2013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公司与被告王志刚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靳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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