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619号 |
原告黄河,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猛,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冉,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红,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黄河诉被告张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的委托代理人孟猛、被告张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1号752居室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8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0000元,剩余41000元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向银行支付,交款户名仍为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房屋及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等相关凭证资料交付给被告。2013年2月19日,原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内容为:原告黄河办理的购房贷款截止2013年2月17日已违反贷款合同中连续有3期、累计22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的约定。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让其妻史飞汇款1000元到其按揭贷款账户。被告多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严重信用损失,致使原告以后办理购房贷款、信用卡及其他自身生活或商业经营中不能享有正常的信用评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为要求原告将房屋变更成被告的名字,原告没有变更,所以从2012年10月份就不再偿还银行贷款。房子既然已经卖给被告,只要不做违法的事情,经营什么是被告自己的事情,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1号752居室(与管城区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7层720房系同一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8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0000元,剩余41000元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向银行按月支付,交款户名仍为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房屋及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契证、房屋维修基金缴付凭证、以原告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贷款存折等相关凭证材料交与被告。自2012年12月7日后,被告停止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2013年2月19日,原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内容为:原告黄河办理的购房贷款截止2013年2月17日已违反贷款合同中连续有3期、累计22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的约定。原告随后向银行偿还了积欠贷款。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编号:2013051400001330710313,报告时间:2013年5月14日),载明:2004年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发放49000元(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2024年2月5日到期。截至2013年4月,余额32493元。最近5年内有19个月出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房屋及相关凭证材料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而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一笔贷款后,停止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其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把还款人的名字更改为被告,违反其与原告的约定。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办理的购房贷款存在多次逾期,并使原告的个人信用存有不良记录,给原告以后的生活或商业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房屋交付给被告至房屋腾空期间的房屋损失,并提交被告将该房屋用于开办公寓的营业票据,以此计算被告占有房屋期间的损失,由于被告的占有是基于有效合同的占有,故原告主张被告占有房屋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河与被告张国红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1号752居室)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1号752居室(与管城区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7层720房间系同一房屋)返还与原告黄河;原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被告张国红购房首付款40000元及被告张国红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的贷款(账号: 1702020698101374579,以银行的实际还款明细为准); 三、被告张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黄河信用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国红负担1150元,原告黄河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