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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高XX、洛阳市XXX公司、中国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姚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彭XX,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XX(原告姚X妻子),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姚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彭XX,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XX(原告姚X妻子),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XX,男,汉族。

被告洛阳市X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SS,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X公司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X因与被告高XX、洛阳市XXX公司、中国XXX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崔XX和被告高XX、被告洛阳市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SS以及被告中国XXX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2012年5月29日5时50分,原告姚X驾驶豫XXXX6中型普通客车沿青滇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通过该路口时,遇被告高XX驾驶的豫XXXX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景华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在该路口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撞向原告姚X车辆右侧,撞击力相当大,造成原告姚X驾驶的车辆严重变形、原告的身体严重受伤,住院治疗79天,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之后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姚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X认为,被告高XX驾驶车辆高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姚X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客观不公正,被告高XX及公交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或者同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大部分侵权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22000元;2、判令公交公司、被告高XX在上述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7310.55元;3、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公交公司和高XX共同承担。

被告高XX辩称,原告姚X合理合法的损失,本人愿意赔偿。

被告洛阳市XXX公司辩称,1、原告姚X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本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2、原告姚X主张的损失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中国XXX公司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明确,原告姚X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对此应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姚X就其主要责任的比例80%,在诉求的总金额中是否已经扣除原告姚X应当明确。作为保险公司就原告姚X所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到原告姚X的诉求,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被告洛阳市XXX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是10000元,上述三项费用保险公司最多赔偿10000元,并且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其他赔付损失110000元,关于原告姚X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诉求,原告姚X应另行起诉。通过原告姚X诉求金额的比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姚X的大部分诉求过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就其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时予以扣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5时50分,原告姚X驾驶豫XXXX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青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华路清青路口时,遇被告高XX驾驶豫XXXX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大客车左前部与中型客车右前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姚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2012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X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髓损伤并四瘫;2、颈椎间盘突出症;3、右眼睑裂伤并泪小管断裂;4、T6椎体管挫伤等。其2012年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78天,期间由妻子崔XX和郭XX护理。原告姚X支付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72415.54元。其中被告高XX为原告姚X垫付了3140元、被告洛阳市XXX公司为其垫付了23000元。2013年10月2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姚X颈髓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姚X眼部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10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姚X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7-132(25-30周-78天)天;出院后60天内需一人护理;2、针对本次外伤而言,姚X两次住院期间的用药、检查治疗及手术,均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原告姚X就职于XX(SS)公司,月平均工资2378.75元。陪护人员崔XX就职XX(SS)公司,月平均工资1854.57元;郭XX就职于XX(SS)公司,月平均工资1769.93元。原告姚X之子姚XX,生于1997年11月27日,随原告姚X生活至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XXX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洛阳市X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X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X车辆损失13881元,评估费55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4910元,并支出评估费550元,停车、施救、检测费283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X造成的损失。被告高XX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被告洛阳市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XXX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X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XXX公司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提供陪护人员郭XX的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陪护收入的减少,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X主张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姚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2415.54元;2、护理费13132.84元(1854.57元/月÷30天x18天+1854.57元/月x4+1769.93元/月÷30天x18天+1769.93元/月x2);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x30元/天);4、营养费780元(78天x1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7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含抚养费)176075.25元【(20442.62×41%×20年)+(13732.96/年x41%x3年÷2)】;7、精神抚慰金16130元;8、误工费40438.75元(2378.75元/月x17月);9、鉴定费1100元;10、评估费550元;11、财产损失13881元,以上共计337343.38元,由被告中国XXX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215343.38元(含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洛阳市XXX公司承担30%(即64603.01元),被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7990元,应由原告姚X承担70%即5593元。被告高XX、洛阳市XXX公司垫付的2614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XXX公司赔偿给原告姚X32870.01元;

三、驳回原告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6元,由被告洛阳市XXX公司承担734元,原告姚X承担1712元(该费用原告姚X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XXX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姚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继  军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二0一三年 十一 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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