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613号 |
原告赵xx,男,2002年2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娟,女,1974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男,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小叮咚艺术小学。 住所地郏县城关镇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莫国团,任校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龙安,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赵xx与被告郏县小叮咚艺术小学(以下简称艺术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赵xx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郏县小叮咚艺术小学法定代表人莫国团,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王龙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徐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赵xx系艺术小学的在校学生。2012年5月24日,赵xx在校摔伤,造成左上肢多处骨折,经过多次治疗后,仍构成九级伤残。请求:1、艺术小学赔偿赵xx各项损失102318.2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艺术小学、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艺术小学辩称,赵xx在艺术小学摔伤属实,学校愿意承担责任。艺术小学的学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艺术小学对学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赵xx在艺术小学摔伤属实,但应明确这次事故的责任比例。2、艺术小学已经理赔过的,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3、赵xx起诉的各种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支持,不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由于艺术学校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时,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故意拖延,但赵xx直接起诉到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赵xx系艺术小学在校学生。2012年5月24日上午12时左右,在校学生王小丫的外婆来学校找王小丫,赵xx在喊王小丫跑的过程中摔伤。当时赵xx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后经术前准备后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2年6月15日出院后在家休息。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3341.9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理赔11600元。2013年1月28日再次入院,经诊断:左肱骨尺桡首内固定物留置,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713元。2013年4月27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4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赵xx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1、艺术小学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校方投保在册学生人数536人,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校方投保的学生中包括赵xx;2、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赵xx提供的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艺术小学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艺术小学的学生赵xx在校园内摔倒,致赵xx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赵xx请求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 1、赵xx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054.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实际住院29天计算,因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故护理费应按每天69.5元计算为宜,即29天×69.5元=2015.5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 29天×10元= 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9×30= 870元;5、赵xx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元×20年×20%=81770.4元;6、鉴定费400元; 7、赵xx伤残后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11400.8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赵xx请求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赵xx所在艺术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责任,在校园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由艺术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艺术小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赵xx也是投保人之一,保险条款约定,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现赵xx的损失额111000.88元,没有超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30万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6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x医疗费16054.9元、护理费2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400.88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600元,计99800.88元。 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赵xx负担60元,被告郏县小叮咚艺术小学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杨红伟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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