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2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军,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自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KBP87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经二路口处时,撞到该路北侧郏县城关镇居民段某某家的房屋上,致段某某家的房屋受损,同时把郏县城关镇居民张某某停放在段巧粉家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坏。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李自军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6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李自军配合家属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同时已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修好,二被害人均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郭某庄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段巧粉出具的撤诉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自军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自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又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二○一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远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