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917号 |
原告姚晓太,男,生于1965年1月27日。 原告杨桂忠,男,生于 1979年5月25日。 被告姚明旺,男,生于1955年6月5日。 被告姚益民,男,生于1954年5月15日。 被告姚保安,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康民,男,生于1963年2月20日。 原告姚晓太、杨桂忠诉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姚康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三门峡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通过张湾乡桥头村委与被告姚明旺签订一份《土方开挖施工合同》。金光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费用为每立方米6元,因该施工地点位于桥头村第九小组,第九小组经过会议讨论按照每立方米1.7元抽取费用,实际施工人按照每立方米4.3元计算工程费用。后被告姚明旺将该工程又转给二原告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参照姚明旺与张湾乡桥头村委签订的合同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工程的前60%的工程费都是二原告按照每立方米4.3元从村委直接领取,第九小组按照每立方米1.7元从村委领取。2013年4月22日,四被告却从桥头村委将二原告应得的5100元工程款全部领取,并拒绝退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四被告退还超领原告工程款51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姚康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是九组组长,二原告和其他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之间干的活我是中间人,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杨桂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要求三答辩人返回本属于答辩人的工程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光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社区的土方工程是二原告施工的;2、姚一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晓太与四被告口头协商承包工程的过程;3、领条一张,证明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领走土方款17500元;4、2012年9月28日会议记录,证实该工程由姚明旺承包,并证明该工程承包每立方1.7元。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3日姚康民书写《领条》,证明被告把土方工程转让给原告按照每立方2.4元计算,被告根本没有多领取款项;2、2012年9月8日桥头村九组中标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姚明旺以村委会每立方米抽取1.7元中标;3、2013年4月30日胡XX书写《收条》,证明胡XX收到5#楼土方款46537.5元,也证明原告诉状所称“工程前的60%的工程费都是二原告按照每立方米4.3元从村委会直接领取,第九小组按照每立方米1.7元从村委会领取”这与事实根本不符。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外,对另外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经原告涂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领条是被告姚康民自己写的,并不能证明每立方2.4元。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四被告同为陕县张湾乡桥头村九组村民,被告姚康民系该组负责人。2012年间,三门峡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张湾乡桥头村的苍龙湾社区工程。该社区一部分工程在张湾乡桥头村九组集体土地范围内,为维护该组集体利益和解决该组村民争相竞争有关工程的土方施工问题。九组村民于2012年9月28日在姚二X家专门召开“桥头村九组村民关于苍龙湾社区土方工程会议”。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今后凡与土地施工有关收入为全组所有,收益全组人员均有份。土方工程竟包人姚三X、益民、保安、明旺均同意通过竞标承包土方。在随后进行竞争中,被告姚明旺以(向该村民组交纳)每立方一元柒角整(1.7元/m³)中标,便与桥头村委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由三门峡市金光工程有限公司付给乙方4.3元/ m³等。被告姚明旺中标后,同为桥头村村民的二原告姚晓太、杨桂忠想对此土方工程施工,便请被告姚康民帮忙从中说和。经介绍,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接受了二原告的宴请,接收了二原告的部分财物,被告姚明旺便将以自己名义中标的土方施工工程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接手后,即组织车辆进行施工,共完成土方7300方。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苍龙湾项目部按照约定通过张湾乡桥头村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的60%。2013年4月22日,被告姚康民到桥头村委要求领取剩余40%的工程款,并为村委出具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今领到社区开挖土方工程款7300方×6元/方(40%含2.4元)合计款17500元。9组姚康民”。被告姚康民取得该款后,将该村民组应取得的1.7元/方利益12400元留下,交与该组会计,其余5100元分给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二原告得知情况后到桥头村委要求解决,经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超领原告工程款5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被告姚明旺在竞得土方施工后,经被告姚康民说和,接受二原告的宴请,接收其部分财物,将工程转包。二原告实际施工领款,事实证明转包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报酬。就土方开挖工程,张湾乡桥头村九组村民经民主商议,由施工人员支付该组全体村民一些利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涉诉土方工程款项在扣除该部分利益后,其余工程款应归施工人,即二原告姚晓太、杨桂忠所有。被告姚康民以组长的身份将二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领取并留下该组应得的部分,虽有不妥但情有可原;在自己从中说和,明知组下应留取的比例为1.7元/方,却自行写为2.4元/方,而且将该部分5100元分给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该行为显然不当,这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诉讼中,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坚持认为自己转包也应获取一定的利益,即在向本组交纳利益外还有0.7元/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诉讼中,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法庭举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亦未申请延期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就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藉此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其取得不当利益,共同侵犯了二原告财产权利造成其财产损害,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二原告51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姚晓太、杨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姚康民、姚明旺、姚益民、姚保安各承担10元,原告姚晓太、杨桂忠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葱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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