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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飞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飞飞,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飞飞,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飞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飞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张飞飞疲劳驾驶未按期进行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豫EHA61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洹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药厂家属院门口时驶入了道路左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张丽某(曾用名张明某)相撞,致张丽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某无责任。案发后,张飞飞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飞飞的供述, 2013年1月31日6时许,其驾驶豫EHA61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李家庄菜市场干完活出来回家,一路上能见度很低,视线也不清,还下着雨,其当时也很困乏。其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洹滨北路至林药厂家属院门口时,不知怎么三轮摩托车就跑到马路南侧了,这时其看到对面前方大约四五十米处有一个骑着电动自行车的人迎面过来,其踩刹车已来不及了,与那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相撞了。事故发生后,其赶紧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

2、证人杜卫某、赵冬某的证言,证明其两人均是环卫工人,负责打扫洹滨北路路段的卫生,打扫完卫生后沿洹滨北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林药厂家属院门前时,看见一个男青年歪歪倒倒地倒在地上,后又站起来走到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前,坐到驾驶位上,当时三轮车头西尾东停在路南侧,车头撞到人行道边上的一棵树上,再向东一个人头朝东南脚朝西北爬在路南侧,在三轮车正东方向,再向东一辆电动自行车头东尾西倒在地上,一看就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杜卫芹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那个男青年也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等公安机关来人后,其就都走了。

3、证人阎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张丽某是其妻子,张丽某是公交公司职工,2013年1月31日7时许,张丽某单位的同事通知其张丽某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后发现张丽某已经死亡。同时还证明其妻子张丽某在公交公司招工时因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张丽某就用她姐姐张明某的身份信息报名并被公交公司录用,而后一直使用张明某的身份在公司上班,其和妻子张丽某结婚时也是用张明某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结婚的,但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张丽某本人,另外,其妻子张丽某的曾用名叫张明某,2013年1月31日6时许,在洹滨北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是其妻子张丽某。

4、证人张明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丽某是其二妹妹,公交公司在1990年招工时,因张丽某当时的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就用其身份信息报名并被录用,上班后就一直使用其的身份信息和名字工作,在张丽某结婚时,也是用其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结婚的,但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张丽某本人的。2013年1月31日6时许,在洹滨北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是其二妹妹张丽某。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有四个女儿,张明某是其的大女儿,二女儿张艳某和三女儿张丽某是双胞胎,四女儿叫张俊某,2013年1月31日6时许,在洹滨北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是其三女儿张丽某。公交公司在1990年招工时,因张丽某当时的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就用其姐姐张明某的身份信息报名并被录用,上班后就一直使用张明某的身份信息和名字工作,在张丽某结婚时,也是用张明某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结婚的,但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张丽某本人的。另外,张丽某的曾用名也叫张明某。

6、证人王春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交公司人事处处长,其公司职工张明某实际叫张丽某,其公司在1990年面向社会招工时,限制年龄最低十八周岁才能报名,因张丽某当时的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就用其姐姐张明某的身份信息报名并被录用,所以公交公司有关张丽某所有的身份信息都是其姐姐张明某的身份信息。

7、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丽某无责任。

8、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丽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9、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飞飞驾驶的豫EHA61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按期进行检验且制动不合格。

另外,卷内还有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派出所的证明、民航路社区的证明、报考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被害人张丽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飞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飞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飞飞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飞飞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飞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飞飞交通肇事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丽某系交通肇事死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飞飞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飞飞交通肇事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张飞飞交通肇事后随即报警,并对侦查人员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其供述与现场证人杜卫某、赵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尸检意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飞飞及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丽某系交通肇事死亡的意见,经查,张飞飞供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迎面一骑电动车的相撞,其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后被撞的人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供述与尸检意见相吻合,足以证明张丽某骑电动车与张飞飞骑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死亡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飞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安法网9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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