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627号 |
原告朱小停,男,1972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二章,男,1958年11月19日生。 原告朱小停与被告李二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朱小停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停诉称, 2012年4月29日早上,朱小停去李二章的拆车厂里买旧轮胎时,被李二章开的叉车上掉下的物件砸伤脚指。砸伤后李二章的老婆等人将朱小停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李二章垫付医疗费用6200元,还出500元钱让吃饭用。后李二章及其家人对朱小停就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李二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总计76493.61元。 被告李二章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二章在郏县新安良路口北路东经营一拆车厂。2012年4月29日早上,朱小停在李二章厂里买旧轮胎时。李二章开叉车用铁链子吊一辆旧车后桥时,叉车的叉齿前部分甩出将站在距叉车有4-5米远的前方靠左位置上的朱小停左脚脚指砸伤。后朱小停被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末节缺失,左足第二趾骨中、末节缺失,左足第三趾骨开放性损伤。2012年6月29日痊愈出院,共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7278.6元,(其中李二章已实际支付6700元)。2013年3月8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小停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朱小停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739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7元/年。朱小停的儿子朱培磊出生日期是1998年1月3日,女儿朱培娟出生日期是2008年2月17日。 上述事实,有朱小停提供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医疗票据、朱小停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小停在李二章的拆车厂里买旧轮胎时,被李二章开的叉车上掉下的物件砸伤脚指,其行为侵犯了朱小停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朱小停明知李二章在操作机械时可能出现危险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应负30%的责任为宜。朱小停致伤主要原因是由李二章操作机械不慎造成的,故李二章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朱小停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用7278.6元,朱小停应得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7278.6元;2、误工费:因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每天工资为56.8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1天,即56.8元×61天=3464.8元;3、护理费:因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739元/年,每人每天69.53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1天,即69.53元×61天=424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即30元×61天=183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即10元×61天=61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因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7524.94×20×20%=30099.76元; 8、交通费: 1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抚养费:9057.85元。总计67482.31元。但李二章已支付的6700元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停各项损失67482.31元的70%,共计47237.62元;扣除李二章已支付的6700元,计40537.62元。 二、驳回原告朱小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朱小停负担700元,被告李二章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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