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一初字第236号 |
原告夏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XX(夏XX女儿),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ss,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XX,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中国XXG公司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XX因与被告洛阳XX公司、黄XX、中国XXG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戚XX、洛阳XX公司、被告洛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ss、被告黄XX、被告中国XXG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3年3月13日10时09分,原告夏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戚XX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黄XX驾驶豫XXX0号大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诱因),致电动三轮车倒地,豫XXX0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将原告夏XX和戚XX压伤,造成原告夏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XX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部皮裂伤;(4)胸椎6、10、11、12压缩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4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XX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夏XX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480元\\\\\\\\\\\\\\\"。 被告洛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是因为夏XX骑车带戚XX,是因为车速太快自己摔倒的,当时110到现场,交警询问当时在场的人,说明当时被告的车辆没有碰到夏XX的车。车上有监控录像,把事故的情况都拍下来了。 被告黄XX辩称,本人当时正常驾驶,是原告自己摔倒的,本人认为和这起事故没有关系,同意洛阳XX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XXG公司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属于证据,如果有其他的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话,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2、如果侵权方不负责任的话,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3、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0时09分,原告夏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戚XX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公交公司门前时,遇被告黄XX驾驶豫XXX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诱因),致电动三轮车倒地,豫XXX0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与戚XX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夏XX、戚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第2013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XX承担次要责任,戚XX不承担责任。被告黄XX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5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复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认为:“该事故认定正确,现决定维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做出的第2013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夏XX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部皮肤裂伤;(4)胸椎6、10、11、12压缩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夏XX2013年3月13日入院,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由其由其儿子戚X、女儿戚XX护理,出院后由戚XX护理。2013年9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原告夏X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护理时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原告夏XX支出医疗费、检查费5351.0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夏XX自1989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西下池西6区5排4号。 另查明,被告黄XX驾驶的豫XXX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洛阳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G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戚XX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94.69元;2、护理费903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200元;5、误工费2057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鉴定费13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5.3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XX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夏XX造成的损失;但被告黄XX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洛阳XX公司对原告夏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XX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G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XXG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XX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应以城镇标准对原告夏XX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夏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351.04元;2、护理费7092.21元【(25379元/年÷365x6天)+(25379元/年÷365x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x30元/天);4、营养费60元(6天x10元/天);5、交通费原告夏XX主张3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6、伤残赔偿金61327.86元(20442.62×30%×1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夏XX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8411.11元,由被告中国XXG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328.75元。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的损失52082.36元(含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洛阳XX公司承担80%即4166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G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夏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328.75元; 二、被告洛阳XX公司赔偿给原告夏XX41665.89元; 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12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夏XX承担412元(该费用原告夏XX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洛阳XX公司承担的1800元可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继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二0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