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592号 |
原告马涛,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敬雷,男,1979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张华富,男,1973年1月8日出生。 原告马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敬雷、张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之后分别向原告、被告孙敬雷、张华富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敬雷、张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孙敬雷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张华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敬雷未答辩。 被告张华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孙敬雷、张华富相识,2012年4月27日被告孙敬雷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张华富签名担保,后经催要一直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孙敬雷、张华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份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敬雷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华富在欠条的担保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孙敬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华富以本人名义在借条上注明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敬雷、张华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事宜,且被告又未出庭参加诉讼,借款利息部分无法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敬雷偿还原告马涛借款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被告张华富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敬雷、张华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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