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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桂莲、刘志豪、刘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永杰,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杨桂莲,女,1968年9月13日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永杰,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杨桂莲,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大寺新建路0号。

被告刘志豪,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寺后街。

被告刘志英,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西路。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诉杨桂莲、刘志豪、刘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水友、邢永杰,杨桂莲、刘志豪、刘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联社诉称: 杨桂莲于2012年1月10日在我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9.6‰。刘志豪、刘志英为杨桂莲作还款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杨桂莲仍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桂莲偿还本金20万元及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刘志豪、刘志英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杨桂莲辩称:我是借款人,这钱俺几个人一起还上。

刘志豪辩称:我当时急着用钱,让杨桂莲帮忙,用杨桂莲身份证办的贷款。钱是我用的,我愿意还款,但我现在暂时没钱。

刘志英辩称:我是刘志豪的姐姐,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钱应该是谁用谁还。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0日,扶沟联社与杨桂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杨桂莲在扶沟联社借款20万元,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刘志豪、刘志英在2012年1月10日签有保证合同,愿意为杨桂莲在扶沟联社的贷款本金20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扶沟联社催要杨桂莲仍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扶沟联社诉至法院要求杨桂莲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刘志豪、刘志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N:08500019120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扶沟联社与杨桂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杨桂莲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志豪、刘志英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外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被告刘志豪、刘志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桂莲、刘志豪、刘志英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亚 东

                                      审 判 员   张 凯 涛

                                      陪 审 员   包 学 兵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