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845号 |
原告吴记梅,女,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东亮,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官北村。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记梅与被告王东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记梅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原告扫地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项城市公安局作出项公(官)行罚决字(2013)第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受伤住进官会镇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大量费用,被告王东亮未去看望过,并拒绝赔偿。被告王东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东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11.79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事实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应有相应合法票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造成了原告吴记梅受伤。原告受伤住进官会镇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513.79元。项城市公安局查明2013年4月14日王东亮与吴记梅因琐事产生纠纷,后相互殴打,依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王东亮、吴记梅,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项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项公(官)行罚决字(2013)第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项公(官)行罚决字(2013)第2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东亮,罚款500元;对吴记梅罚款300元。被告王东亮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要求依法撤销项公(官)行罚决字(2013)第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维持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官)行罚决字(2013)第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王东亮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东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11.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造成了原告吴记梅受伤,住院治疗18天。由原告吴记梅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项公(官)行罚决字(2013)第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记梅主张的项城市花园社区卫生室的医药费2148元,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例及诊断证明;主张的住宿费570元,不能提供在外地治疗的证据,也未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记梅主张的交通费680元,数额较多,与就医地点应产生的费用不相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13.79元、误工费为371.09元、护理费为1251.56元、营养费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533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东亮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在此次争执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中70%的责任,计款3735.5元,原告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记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35.5元。 二、驳回原告吴记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冰 审 判 员 田艳伟 人民陪审员 高友岗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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