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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继伟、王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 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新富,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继伟,男,1974年11月2日生,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 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新富,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继伟,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柴岗乡魏寨村238号,身份证号412721197411022619。

被告王洪涛,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柴岗乡魏寨村236号,身份证号412721197903052814。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继伟、王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王新富到庭参加诉讼,王继伟、王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第一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9月24日,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3‰,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拖欠。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王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王洪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继伟、王洪涛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继伟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3‰,由王洪涛为王继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王继伟、王洪涛未归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经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本息未果。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N:08500017721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继伟、王洪涛签订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王继伟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继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定计算),被告王洪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继伟、王洪涛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亚 东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