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455号 |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坤明,该联社江村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好伟,住扶沟县。 被告刘东涛,住扶沟县。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卢好伟、刘东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坤明、张英民,被告刘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诉称, 2010年6月4日,卢好伟在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4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并由刘东涛作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扶沟县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清至2011年6月3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好伟及时偿还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刘东涛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卢好伟未作答辩。 被告刘东涛辩称,扶沟县信用联社应先找到借款人卢好伟由卢好伟偿还,刘东涛愿意配合扶沟县信用联社积极提供卢好伟的信息催促卢好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卢好伟与扶沟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卢好伟在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4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同日,刘东涛与扶沟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卢好伟多次偿还利息,利息清偿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2月17日,扶沟县信用联社让刘东涛履行保证责任,刘东涛在扶沟县信用联社出具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借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扶沟县信用联社与卢好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刘东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卢好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东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好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东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卢好伟、刘东涛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军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翠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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