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三初字第183号 |
原告何建立,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文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建立诉被告连文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立及被告连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立诉称,2004年2月,经被告连文强介绍,原告认识连胜群,共商造酒之事,原告拿出90000元交给被告,后因经营不善,作出的酒由被告的哥哥连胜群拉走变卖,钱由连胜群自己花掉,经多次催要,连胜群给原告了15000元,剩余7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文强辩称,当时原告是经被告介绍和被告的哥哥连胜群合伙做生意,原告把钱交给了被告,当时被告的哥哥连胜群也在场,被告只是中间人。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陆续把钱给了原告和连胜群,之后原告和连胜群之间发生了矛盾,原告和连胜群就不在一起做生意,并达成了协议说把钱退给原告,但现在一直也没有退。现原告多次找连胜群也找不到,被告也找连胜群,现在也一直找不到。原告和连胜群合伙做生意,被告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何建立将90000元交给被告连文强,由被告连文强做为中间人联系案外人连胜群合伙经营生意。其后,原告何建立及案外人连胜群陆续将该款项用于合伙经营。被告连文强并未参与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何建立将90000元交给被告连文强,由被告连文强做为中间人联系案外人连胜群合伙经营生意,且被告连文强并未参与该合伙经营,另外,该款项已由原告何建立及案外人连胜群陆续取出用于合伙经营。因此,原告何建立与被告连文强在此案中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原告何建立要求被告连文强偿还7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建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原告何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 陪审员 李 科 维 民 陪审员 胡 宝 红 二 〇一 三 年 十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 晓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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