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伟,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运公司)与王彦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16日7时10分,王中喜驾驶豫Q16111号解放牌自卸货车(该车为王彦伟所有,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沿遂平至上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常庄乡徐福记东大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杨俊(杨学连、魏纪香之子,杨柳之父,乔李雨之夫)撞倒,造成杨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中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俊死亡后其家属杨学连、魏纪香、杨柳、乔李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市汽运公司、王彦伟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学连等四人120000元,王彦伟赔偿杨学连等四人108271.8元,上述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王彦伟支付的赔偿款108271.8元中包括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7年6月27日,豫Q16111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特约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9日零时至2008年6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本险种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予投保人,投保人无异议等;明示告知。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被保险人为市汽运公司。该份保险的保险费为王彦伟所交。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仅将机动车辆保险单交给王彦伟,未将保险合同所附条款交给市汽运公司及王彦伟,保险公司对保险人的免责事项未告知被保险人及王彦伟。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7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王彦伟为本人所有的豫Q1611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向王彦伟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即成立,该投保行为系双方自愿,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王彦伟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家属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本案中,王彦伟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即为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王彦伟所投保的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所投险种为不计免赔险种,其请求亦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限额。虽然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条款中免责的事项向投保人王彦伟明确说明,履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系使用正常字体,未使用加重字体或其它符号予以提示,亦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此向投保人王彦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的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对王彦伟、市汽运公司进行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应属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 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了物资赔偿,现王彦伟再依据原审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支付受害人赔偿款108271.8元(含70000元精神抚慰金)后,作为该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和实际车主、市汽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司法精神并不相违背,故二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有驻马店仲裁委仲裁,原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王彦伟保险赔偿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应当由保险人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彦伟和市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彦伟和市汽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论理部分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杨学连等四人杨俊的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下余医疗费等共计54674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由王彦伟承担70%,即38271.80元,其余30%由杨学连等四人自行承担。另由王彦伟承担杨学连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该判决主文为: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学连、魏纪香、杨柳、乔李雨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王彦伟赔偿杨学连、魏纪香、杨柳、乔李雨108271.80元,减去已付的28000元,下余80271.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彦伟和市汽运公司本案起诉书的内容及请求:豫Q16111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系王彦伟所有并挂靠于市汽运公司。该车以市汽运公司名义登记并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于2008年4月16日该车与杨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俊死亡。各类损失22万余元。为此,受害人杨俊的近亲属杨学连等四人将王彦伟和市汽运公司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120000元(该款已经赔付),王彦伟和市汽运公司支付108271.08元。因事故属保险事故,该十万余元赔偿款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理赔,后经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大部分拒赔。为此,请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如数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驻政文〔2012〕308),原“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更名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1月21日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王彦伟和市汽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进行理赔。首先,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保证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随即获得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该请求权得以实现,保险人应当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进行填补。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对客观存在的未来风险进行转移,把不确定性损失转变为确定性成本,在发生事故时得到理赔保障,减少经济损失。本案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保险的宗旨,更不符合投保人投保时的目的。就本案而言,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俊的亲属杨学连等四人向市汽运公司、王彦伟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仅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进行了处理,未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进行处理。该判决的论理部分也仅仅认定了王彦伟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来看,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有权选择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其他损失待王彦伟承担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请求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从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该判决结果对王彦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应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从市汽运公司和王彦伟的起诉状内容看,王彦伟也没有明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只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和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属于对王彦伟和市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误解。其次,本案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属其免责范围作出了格式条款提示,但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依据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保险公司均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原告郑银川与被告戚艳丽离婚纠纷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