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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越美因相邻采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越美,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东,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希建,该公司董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越美,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东,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希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越美因相邻采光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越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东,被上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伟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越美系工商银行驻马店市铁东支行职工,于1998年集资购买位于驻马店市骏马路686号工商银行驻马店市铁东支行家属院中师楼2-1-2号住房一套,该住房为所在楼房的第一层南北朝向住房。伟业房产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2006年,经有关部门审批,伟业房产公司在李越美所在小区南邻开发商品房,小区名称为都市丽景小区,该小区E座楼房系五层南北朝向商品住宅楼,位于李越美所居住的楼房正南方,与李越美所在的楼房平行相邻。经现场勘验,都市丽景小区E座楼房楼高15.5米,该楼北墙距李越美所在小区南围墙6.2米,距李越美的住房南墙16.54米。

原审法院认为,采光权是相邻权的一种,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侵权纠纷的侵权主体不局限于建筑物现实所有人或占有人,在特定情况下也适用于该建筑物的原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为,相邻建筑物的现有侵权状态源于该建筑物的原始建造人或所有人的不当建造行为,因此,虽然伟业房产公司已把都市丽景小区E座楼出售给现业主,但作为以房屋开发、出售为目的的该楼房的原始建造人和所有人,李越美以伟业房产公司侵犯其采光权为由向伟业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伟业房产公司建造的房屋是否妨碍李越美采光及损失,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由于伟业房产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评估,且伟业房产公司的建设行为当时已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故应由李越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越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越美负担。

宣判后,李越美不服,以伟业房产公司侵犯其采光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越美于1998年集资购买位于驻马店市骏马路686号工商银行驻马店市铁东支行家属院中师楼2-1-2号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2006年伟业房产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批,在李越美居住楼房南邻开发建房,现已出售给业主居住。李越美以伟业房产公司建造楼房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其正常采光,要求伟业房产公司赔偿并无不妥。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不能提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越美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越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越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