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7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兰,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尊伟,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回族,职工,系张平兰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平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平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尊伟,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18日,张平兰突觉头晕、手脚麻木等就诊于中心医院急诊科,随后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给予洗胃处理,后因症状加重,同日下午2时10分收入院,诊断:1、脑梗死;2、冠心病(起搏术后)。中心医院给予张平兰活血化瘀及改善微循环药物应用,2009年9月19日中心医院给予张平兰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张平兰在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张平兰在中心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61064.36元。后张平兰多次在驻马店中医院继续治疗,陆续住院394天,支付医疗费56514.86元。2010年9月1日,张平兰诉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张平兰申请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0146号鉴定书认为:1、2009年9月18日,张平兰因头晕、肢体麻木前往中心医院就诊,院方疑为药物过量予以洗胃处理,后因症状加重,以“脑梗塞?”收住入院。入院次日出现神志恍惚、第三日出现昏迷及四肢瘫痪,医院根据其病情,诊断为脑干梗死(进展型)、冠心病(起搏术后)可以成立。针对其病情(CT排除脑干出血),给予抗血小板、活血化瘀、改善循环及脑保护对症治疗,以及生命体征监测等处理符合医疗原则。同时,由于张平兰存在消化道出血,不能进行溶栓及抗凝治疗,故医方未进行溶栓及抗凝治疗无过错。2、中心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失:张平兰因头晕、左手麻木就诊于该院急诊科,医院在并无确切洗胃指征(仅凭家属口诉)且同年因冠心病在该院行起搏器植入术的情况下,为张平兰实施洗胃术属医疗过失,不能排除与病情进展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促进因素。同时,洗胃术后出现并发症消化道出血,也影响了对疾病的治疗。另外,对张平兰这类危重病人,自2009年9月20日起,每5天方有一次病程记录,虽治疗仍在继续,不能认为与损害后果有关,但仍属不足之处。但张平兰出现脑干梗死的主要和根本原因还是自身疾病所致。2009年9月18日就诊于中心医院急诊科时实际上已发病,但院方不当治疗促进其病情进展,洗胃并发症又限制了治疗措施的实施,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30%。3、张平兰脑干梗死后仍存在四肢瘫、失语、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生活不能自理。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分级原则5.1及a)一级2)条之规定,评定为一级残。4、鉴于张平兰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主行动均不能自理,故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即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定为一人。5、因已评残,不再给予神经营养药物等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但需给予并发症防治及适当的支持对症治疗费用,由于并发症发生与否、发生频次程度、治疗方式等难以预估,故难以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也可按年均6000元赔付。鉴定意见:驻马店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张平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30%(仅供参考);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人数一人;后续治疗费难以评估,可按6000元/计赔,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上述事实已于2011年7月14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驿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还认定:“张平兰住院医疗费用为117579.22元、鉴定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营养费4480元、前期护理费39106元(15930.26元/年÷365天×448天×2人)、后期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一人护理计算为318605.20元(15930.26元/年×20年),以上张平兰实际损失为818335.62元,中心医院承担30%的份额,计款245501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至于张平兰提出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未予准予。”并判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赔偿张平兰各项损失共计265501元。”宣判后,因张平兰、中心医院均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履行完毕后,张平兰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20日,又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9天,实际支出医疗费19985.31元,其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1、脑梗塞后遗症;2、起搏器术后;3、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泌尿系感染;经治疗症状好转,转上级医院治疗;并出具证明护理人员为两人。2012年4月21日张平兰又至山东中医药大学中鲁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3374.10元。其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2年4月21日,出院日期2012年7月10日;出院诊断:脑梗塞后遗症等。山东中医药大学中鲁医院证明张平兰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人陪护。2012年7月6日,张平兰曾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340.96元。另查明,驻马店医疗器械站齿科经营部出具的“张平兰购气垫床、吸痰器、医疗床”发票1张价值3000元、驻马店市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平兰购美的料理机1台”发票1张价值100元。张平兰还提供了驻马店、济南之间往来火车票、汽车票16张计1315元,运输定额发票100张计10000元及安荣国、杨辉出具的证明:2012年4月21日从驻马店至济南支出救护车(车号豫QKV978)救护费用5000元,2012年7月25日周小国出具的证明:济南到驻马店车费5000元。还查明,张平兰丈夫李国民出生于1954年1月11日。河南蓝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输站出具证明,李尊伟系该单位员工,其本人多次请假照顾母亲张平兰。另庭审中李尊伟陈述在母亲张平兰住院期间其父亲李国民护理多,其白天送饭、晚上整夜陪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心医院医疗行为与张平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中心医院对张平兰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对于法院已判决确认的赔偿截至日期之后,张平兰因中心医院过错产生的后续合理费用,中心医院也应当予以赔偿。张平兰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平兰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447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80元(349天×20元/天);营养费3490元(349天×10元/天);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为11315元,系张平兰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计算为3100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受害人张平兰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经司法鉴定进行了评定,护理人数一人。张平兰主张在住院期间由李国民、李尊伟二人护理,经(2011)驻民三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期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一人护理计算20年,但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中鲁医院证明张平兰在住院治疗期间为2人护理,考虑张平兰伤残等级及医疗机构意见,张平兰主张另一人的护理费可予以支持,而张平兰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并不能客观、充分的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张平兰确因病住院治疗需人护理的事实并结合中心医院意见,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标准,计算为17397.22元(18194.80元/年÷365天×349天×1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982.59元,应由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6094.78元。原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平兰各项损失共计2609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中心医院负担。 宣判后,张平兰、中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平兰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错误。中心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平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心医院对张平兰的损失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上述判决确认的赔偿截止日期之后,张平兰因中心医院过错产生的后续合理费用,中心医院也应予以赔偿。张平兰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平兰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447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80元(349天×20元/天);营养费3490元(349天×10元/天);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为11315元,系张平兰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计算为31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已经(2011)驻民三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期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一人护理计算20年,但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中鲁医院证明张平兰在住院治疗期间为2人护理,考虑张平兰伤残等级及医疗机构意见,张平兰主张另一人的护理费可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982.59元,应由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6094.78元。原判认定的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合法有据,计算准确。张平兰、中心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上述赔偿数额错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平兰、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张平兰负担350元,中心医院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