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516号 |
原告刘文英,女,1931年生,汉族。 原告季高华,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上。 原告季秀霞,女,1979年生,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邱微辉,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盔,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琰,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负责人王涛, 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文英、季高华、季秀霞与被告邱微辉、李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高华,刘文英、季高华、季秀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邱微辉、李盔共同委托代理赵琰,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20许,大货车(逃逸)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新站镇夏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季中军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季中军当场死亡和三轮摩托车损失。3月11日21时许,被告邱微辉驾驶豫P71H0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季中军的尸体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处理,2013年3月23日被告邱微辉给付原告方损失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9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邱微辉赔偿60000元,被告李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赔偿13000元,下余17000元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邱微辉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数额;我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李盔的,根据法律规定李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盔辩称意见同邱微辉意见。 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第一、邱微辉的侵权行为与季中军的死亡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0许,大货车(逃逸)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新站镇夏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季中军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季中军当场死亡和三轮摩托车损失。3月11日21时许,被告邱微辉驾驶豫P71H0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又与停放在路上的季中军的尸体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淮公认字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季中军与被告邱微辉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 20日被告邱微辉和曹存清就此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邱微辉支付给原告50000元,下余60000元未付。 刘文英系死者季中军之母,季中军婚后生育季高华、季秀霞二个子女,均已成年。 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411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死者季中军驾驶的力之星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8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400元。 豫P71H0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盔,被告邱微辉系借用李盔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时邱微辉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车辆信息单、驾驶证、协议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邱微辉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道路上开车行驶时撞击了原告亲属的尸体和三轮车,其行为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界定被告邱微辉开车撞击的是尸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只请求郑州人寿财保公司赔偿13000元,其中人身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对人身赔偿11000元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说明其赔偿理由,本院对原告人身赔偿11000元诉求不予支持。豫P71H06号小型轿车在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由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微辉赔偿的60000元的依据是基于双方协议,属合同之债,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微辉赔偿60000元的诉求不予审理。因被告李盔与邱微辉之间属于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李盔对此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英、季高华、季秀霞各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文英、季高华、季秀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原告刘文英、季高华、季秀霞承担1425元,被告邱微辉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卫学 审 判 员 梁士真 审 判 员 张振中 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