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1338号 |
原告戚庆景,女,1976年12月出生。 原告张子慧,女,1999年7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戚庆景(张子慧之母)。 被告于海艳,男,1974年10月出生。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安阳市龙安区文源街中州路办事处院。(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址安阳市东风路东风桥洹上人家综合楼。 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庆景、张子慧与被告于海艳、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庆景、被告人民财险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艳、安阳市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庆景、张子慧诉称,2013年8月23日下午,在泌阳县梁河桥附近,原告戚庆景骑电动车与被告于海艳驾驶的豫EM6281-豫EF251挂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于海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5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海艳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于海艳与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车辆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盛通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海艳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相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于海艳驾驶豫EM6281-豫EF251挂车在泌阳县城区花园路民政局西路段,与骑电动车的戚庆景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豫EM6281-豫EF251挂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于海艳。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海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入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戚庆景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279.4元,原告张子慧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728.5元。 另查明,豫EM6281-豫EF251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戚庆景系泌阳县巨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泌阳县城租房居住。 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于海艳驾驶豫EM6281-豫EF251挂车与原告戚庆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海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豫EM6281-豫EF251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肇事方负担。用于本案计赔的原告戚庆景的损失为:医疗费8279.4元、营养费155元(15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952.12元(20442.62元÷365天×17天)、误工费952.12元(20442.62元÷365天×1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0878.64元。用于本案计赔的原告张子慧的损失为:医疗费1728.5元、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护理费616.07元(20442.62元÷365天×11天),合计2729.57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3608.21元。因此,被告人民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608.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以医保标准赔偿,仅是其保险行业内部规定,对受害第三者并无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一万三千六百零八元二角一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戚庆景、张子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132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于海艳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九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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