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泌行初字第00078号 |
原告李全振,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址泌阳县北一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郜树森,任局长职务。 原告李全振不服被告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泌阳城建局)2013年8月12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泌阳县城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城建局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城建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李全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申请。 原告李全振诉称,被告泌阳县城建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陆仟元整。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文号,形式违法;另外,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没有依法进行告知,程序违法;更重要的是被告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泌阳县城建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李全振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泌阳县城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因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全振在泌水办事处康庄建设房屋,被告泌阳县城建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陆仟元。原告李全振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城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泌阳县城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亦未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城建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建设行为进行管理是法律赋予其的职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亦未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申请。原告诉称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李全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赵东光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自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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