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7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强,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同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文昊,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冯振根,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同俊、赵强、王文昊、冯振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南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同俊、赵强、王文昊、冯振根去桐柏县黄岗看红叶,下午四人分乘两辆汽车返回,陈同俊和冯振根驾驶的车辆在前行驶,赵强和王文昊驾驶的车辆在后行驶。15时许,当车行进至桐柏县黄岗乡黄岗小学附近时,因行驶在前的越野车将路面上的积水溅到正站在路边的康某某身上,康说了一句话,驾驶该车的冯振根认为康是在骂他们,即下车质问康某某引发争执,陈同俊下车即对康某某实施殴打。赵强和王文昊驾驶起亚车在后面看到这种情况,也下车对康某某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王文昊发现有附近群众围过来,就从路旁柴禾堆里抽了一根木棍拿在手里,陈同俊跑过去夺过王文昊手中的木棍朝康某某的头部猛击一下,致使康某某受伤倒地。后四被告人分乘两辆汽车逃离现场,当晚由冯振根出钱在河南省泌阳县城开房间住了一晚,次日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康某某在被送往医院后,一直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经鉴定,康某某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文昊、冯振根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周某某、康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文昊、冯振根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康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其中王文昊赔偿12万元、冯振根赔偿1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康某甲对被告人王文昊、冯振根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王文昊、冯振根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同时周某某、康某甲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对现场痕迹、物品进行拍照、提取的情况。 3、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康某某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物证木棍一根及照片,经四被告人辨认,均指认该棍子为陈同俊在现场击打被害人康某某的凶器。 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2)南刑终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强、冯振根前科情况以及赵强刑满释放的时间。 6、桐柏县公安局干警苏某、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人接到报警电话,赶到现场后,程某某从屋里拿出一根一米多长有鸡蛋粗细的一头带个大疙瘩的棍子交给他们,并说明看到被告人就是用这根棍子打的被害人。 7、辨认笔录,证实现场目击证人周某某经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5张进行混杂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陈同俊就是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人。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康某某因被路过房前的车把水溅到身上,说了一句,后被前后两辆车上下来的人殴打,其中一个光头男子持木棍朝她丈夫康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康某某即倒地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被害人康某某被几个人殴打,一个光头男子持木棍将康打倒在地的情况。 10、证人陈某某、靳某某、徐某某、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康某某因路过的车溅起水花到他身上,骂了一句,后被前后两辆车上下来的人殴打,其中一个人拿一根木棍朝康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康某某即倒地,殴打的四人开车逃跑的情况。 11、证人程某某、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到吵架声,出门看到有四个人在殴打康某某,她就打电话报警,四人仍在殴打康某某,其中一人拿一根棍子朝康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康某某即倒地,后四人逃跑的情况。此外还证实在四人对康某某殴打期间,其中一个个子低点,像是四人中领头的人劝阻过另外三人不要再打了,这人之前也打过康某某。 12、被告人陈同俊、赵强、王文昊、冯振根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同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文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冯振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赵强上诉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有犯罪中止情节;在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陈同俊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对陈同俊的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有犯罪中止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在案证据证实,赵强伙同陈同俊、王文昊、冯振根均对被害人康某某实施了拳打脚踢等加害行为。在作案过程中,赵强不仅自己没有主动停止伤害行为,而且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最终导致陈同俊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定条件。关于赵强上诉又称“有立功表现”之理由,经查,公安机关证明,赵强在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之前通过其他人的举报已经掌握,并已立案侦查,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强以及原审被告人陈同俊的辩护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陈同俊、赵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强的上诉理由以及陈同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强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同俊、王文昊、冯振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同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 蔡智玉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祥(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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