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裕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屈大伟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彬侃,该公司数控事部门经理。 被告洛阳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屈大伟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彬侃,该公司数控事部门经理。

被告洛阳裕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华夏富雅东方2幢1单元28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诉被告洛阳裕泰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红、张彬侃,被告裕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数控车床一台,约定货款金额为88000元,原告发货前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提货,其以“将此车床转交给中铝郑州研究院,对方付款后付清余款”为由,拖欠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经原告了解,中铝郑州研究院已向被告支付90%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裕泰公司向开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裕泰公司承担。

被告裕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合。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台数控机床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CK6150B数控机床,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因没有客户购买该台机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就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机床,反而至今占据了被告10000元的定金,就该定金被告准备另案另诉,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原告诉称被告将一台机床转卖给他人,其诉称同样与事实不符,该台机床的型号CK6163,合同金额为12.38万元,与原告诉称的机床不是同一标的物,该事实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的所有机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有限制性约定,该约定主要内容为“对终端客户有质保金要求的,被告向终端客户承担的质保金由原告承担”,也就是说在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的所有数控机床的买卖合同中,付款时间均为被告的终端客户将将质保金退回给被告时,被告才向原告付款。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控车床一台,型号为CK6150B,货款为88000元,原告发货前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销售给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数控车床一台,该台机床的型号CK6163,系由原告开创公司生产制造。

本院认为,开创公司与裕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买卖合同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将货物转卖给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转卖给案外人的车床型号CK6163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床的型号CK6150B明显并不相符;另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车床的义务,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称车床的型号不符系因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变更,实际仍为同一台车床,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新证据时,可另案另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  陪审员   张  芝  政

                    人民  陪审员   宋  玉  红

             

                    二 0 一 三 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