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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梁XX、洛阳市XXX公司、中国XXSS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高XX,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付XX,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XX,男,汉族,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高XX,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付XX,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被告洛阳市X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SS公司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XX因与被告梁XX、洛阳市XXX公司、中国XXSS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付XX、王XX和被告梁XX、被告洛阳市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XX以及被告中国XXSS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3年5月29日16时57分左右,被告梁XX驾驶被告洛阳市XXX公司所有的豫XX8号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南路雅赛城东门处掉头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高XX驾驶豫XXX2号摩托车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3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先后被送到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行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计住院31天。出院后原告高XX多次找被告梁XX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由于被告梁XX的过错,造成原告高XX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对原告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SS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XXSS公司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高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XX、洛阳市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0元(该数额为暂定,具体各项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判令被告中国XXSS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高XX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梁XX、洛阳市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337173.42元。

被告梁XX辩称,原告高XX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洛阳市XXX公司辩称,同被告梁XX的意见。

被告中国XXSS公司公司辩称,1、原告高XX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本案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三责险的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是20%。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6时57分,被告梁XX驾驶豫XX8号小型轿车沿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雅赛城东门处掉头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高XX驾驶豫X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2013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XX被送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2013年6月11日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双肺挫裂伤;4、左侧血气胸;5、左锁骨骨折6、头外伤综合症。其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等共计93073.62元,其中被告梁XX为其垫付了13500元。2013年9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高XX左上肢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高XX右上肢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高XX胸部损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7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高XX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期限为39天。原告高XX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XX及陪护人员王XX、岳XX就职于洛阳XXXXX公司,月平均收入均为3500元。原告高XX兄妹两人,其母陈XX,生于1948年3月,现随原告高XX生活;其女儿宋XX2004年8月2日出生,随其生活至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X8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洛阳市XXX公司,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SS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率全责为20%)。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1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XX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洛阳市XXX公司,因此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SS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国XXSS公司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3073.62元;2、护理费9566.67元(3500/月÷30天x8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天);4、营养费300元(30天x10元/天);5、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64.61元【(13732.96/年x32%x10年/2+13732.96/年x32%x15年/2)+(20442.62/年x32%x20年);6、误工费12133.33元【3500/月÷30天x104天】;7、交通费原告高XX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XX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停车费210元;以上合计323748.23元,由被告中国XXSS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8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43748.23元由被告梁XX、洛阳市XXX公司承担。被告梁XX垫付的135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SS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0000元;

二 、被告梁XX赔偿给原告高XX30248.23元;

三、被告洛阳市XXX公司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58元,由被告梁XX、洛阳市XXX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高XX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梁XX、洛阳市XXX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继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0一三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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