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903号 |
原告郭秀梅,女,1956年生,汉族。 原告郭莹,女,198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永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桂生 ,男1971年生,汉族,系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牧,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汉族,该单位安全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莉莉,女,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秀梅、郭莹诉被告黄桂生、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梅郭莹的委托代理人石永琛、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漯河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黄桂生的豫L08913号重型作业车与原告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3)第0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桂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秀梅住院38天,花医疗费6235.05元,。原告郭莹住院5天花医疗费610.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及早产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桂生、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该事故车辆在漯河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请求在保险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漯河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治疗的各种手续无异议。但原告交通费计算数额较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郭莹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黄桂生的豫L08913号重型作业车与原告郭秀梅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3)第05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桂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郭秀梅系胸部、左足外伤,左踝骨骨折。住院38天,医疗费6235.05元。原告郭莹经诊断先兆早产,住院5天,花医疗费610.78元。原告在治疗中,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36.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 另查明:豫L08913号车辆在漯河平安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均在有效期内。 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副渔人均收入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住院病例、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淮阳县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3)第0521号责任认定被告黄桂生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L08913号车辆在漯河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漯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还应在商业险合同约定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核定,原告郭秀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 医疗费6235.05元,。2误工费20732元÷365天×38天=2158.4元;3护理费25379元÷365天×38天=2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5营养费:38天×15元/天=570元;6交通费酌情为:500元,7施救费500元,计13745.45元。原告郭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 医疗费610.78元,。2误工费20732元÷365天×5天=284元;3护理费25379元÷365天×5天=347.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5营养费:5天×15元/天=75元;6交通费酌情为:200元;计1667.44元。二原告共计15412.89元。被告漯河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医疗等费用8780.8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32.06元。施救费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漯河平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梅、郭莹各项费用14912.8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元,共计15412.89元。 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返还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36.79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家畅 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靳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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