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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敏与被告冯军朋离婚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1502号 原告张敏,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冯营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军朋,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敏与被告冯军朋离婚纠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1502号

原告张敏,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冯营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军朋,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敏与被告冯军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冯军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0年生育一子,名叫冯威翔,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在项城市青年路北段有三室一厅房产。双方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殴打,对孩子成长不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冯威翔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军朋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名叫冯威翔。双方婚后在项城市青年路北段购买有一套三室一厅房产(无房产证,有购房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四年,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敏与被告冯军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凌宇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