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3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枝,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审被告司秀英,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德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王四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杨德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枝,以及原审被告司秀英、王四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玉枝于2013年1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解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周玉枝以及原审被告司秀英、王四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3日9时35分,高立革驾驶豫HFB118号小客车在解放区丰收路与南通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到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327元。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当天转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736.02元,于2012年5月8日出院。出院小结上记载:患者头痛症状缓解,自诉头晕症状仍较重。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出院休息2天后,于2012年5月11日又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3624.09元,实际住院15天,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门诊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建议继续休息半年。原告出院休息后,于2012年9月5日再次入住修武县周庄乡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350.91元,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诊疗建议休息半年至一年时间。原告周玉枝系农业户口,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景琼陪护。景琼系农业户口,系焦作物资城佳鸣陶瓷洁具商行职工,2012年1月、2月和3月的工资收入依次为3400元、3450元和3450元,其陪护周玉枝住院期间的工资停发。豫HFB118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四新,但由被告司秀英实际控制使用,高立革系被告司秀英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高立革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豫HFB118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立革驾驶车辆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机关认定,高立革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豫HFB118号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四新,但该车辆由被告司秀英实际控制使用,且高立革是被告司秀英的雇佣人员,高立革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司秀英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登记车主王四新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有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2天,共支出医疗费120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98.02元。对原告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受伤,到最后一次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诊疗建议休息半年至一年,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按最后一次出院后休息半年,即休息至2013年3月25日计算误工时间,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误工336天,误工费为6079.33元。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景琼陪护,共计31天,景琼系焦作物资城佳鸣陶瓷洁具商行职工,2012年1月、2月和3月的工资收入依次为3400元、3450元和3450元,根据景琼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陪护31天,护理费为3547.78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修武县周庄乡卫生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原告对该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2天,且原告家住修武县,前两次住院均在焦作市区,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也未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枝19827.11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079.33元、护理费3547.78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司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枝损失3598.02元(其中医疗费20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三、驳回原告周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3元。由被告司秀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周玉枝最后一次住院没有相关的需转院治疗的证明,并且第二次出院和第三次住院间隔时间过长,不合理,没有构成伤残的证据,其误工时间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来确定。其次,本案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表上仅有一名员工,也没有单位劳动合同证据其属于固定收入人员,原审法院按照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误工费5265.13元和护理费1392.28元。 周玉枝答辩称,太平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司秀英、王四新述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周玉枝的误工时间计算是否适当,以及周玉枝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焦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周玉枝颅脑损伤和外伤性眩晕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周玉枝曾三次在不同就医医院进行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势必产生误工和护理问题。至于周玉枝误工时间是否过长,对此在就诊医院曾医嘱需休息半年至一年,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现太平洋公司称周玉枝的误工时间过长的诉讼主张没有科学依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所作出的裁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现太平洋公司称依据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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