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595号 |
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园区长沈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辉,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治伦, 男,1972年1月8日出生。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佛路裕安顺河镇。 法定代表人于翠英,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夏。 代表人张绍春,职务:总经理。 被告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交通局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40号。 代表人孙涛,职务:经理。 被告皇甫泽江,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焦广才,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县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州玉树县结石镇扎西科三江源驾校。 代表人杨滨,职务: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治伦、安徽省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分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蒙城支公司”)、皇甫泽江、焦广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辉和被告皇甫泽江、焦广才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伦、鑫田汽车公司、六安分公司、顺发公司、蒙城支公司、玉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治伦于2012年11月1日驾驶皖N97679/皖J7871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37KM+657M处,与快车道内挂擦撞击由行车道向快车道内变更车道的皇甫泽江驾驶的青G00924(临)福田轻型货车左侧尾部相撞,致两车拖移撞击中央护墙后冲入北半幅车道,与正常沿连霍高速公路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司机徐勃岩驾驶的鲁A46849(临)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鲁A46849(临)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治伦和皇甫泽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司机徐勃岩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治伦和被告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101.8元;被告鑫田汽车公司和顺发公司对被告李治伦应负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六安分公司和蒙城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被告鑫田汽车公司、李治伦应负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被告焦广才对被告皇甫泽江应负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玉树支公司在其保险承保范围内对被告皇甫泽江、蒙城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李治伦没有答辩。 被告鑫田汽车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六安分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顺发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蒙城支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皇甫泽江辩称:皇甫泽江是焦广才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广才辩称: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原告损失应首先由李治伦驾驶车辆,车号为皖N97679、皖J7871挂及青G00924(临),这三辆车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皖N97679、及青G00924(临)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外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再者原告诉请过高,待证据质证后确定。 被告玉树支公司没有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八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和被告皇甫泽江、焦广才对归纳的焦点问题没有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由于被告李治伦和皇甫泽江的不当驾驶行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李治伦和皇甫泽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司机不承担任何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初步鉴定及为完成该鉴定支出的费用;3、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鲁A46849号车临时牌照,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4、青G00924D车辆临时牌照1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焦广才;5、焦广才名下车辆的强制险保单、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已向玉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李治伦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驾驶员的身份信息;7、李治伦驾驶的皖N97679、皖J7871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信息及所有人;8、由李治伦驾驶的鑫田汽车公司、顺发公司名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已向六安分公司、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向六安分公司投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9、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各1份,证明对该车维修的实际支出费用;10、遵义骏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销售商对该车的维修支出费用情况;11、停车费票据计款440元,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当地交警队指定停车场的支出费用;12、复印费计款50元,证明原告为该事故处理而支出的复印费用;13、加油费票据计款800元、过路费票据60元,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开回济南工厂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皇甫泽江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项证据无异议,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显示是对哪辆车修理产生的发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标的车辆已经物价部门评估,本案车损无需其他证据再证明;对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单位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的资质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该车已经评估,该份材料反映的费用系原告与第三方交接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第11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显示哪辆车在哪地方因什么情况及在什么时间产生的费用,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显示因何事在何地方及何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显示是哪辆车加油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连性,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受损车辆应在事故发生地就近修理,原告将车拖至住所地修理,系人为增大了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焦广才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李治伦、鑫田汽车公司、六安分公司、顺发公司、蒙城支公司、玉树支公司没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9、10、11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不显示是对哪辆车修理产生的发票,本案车损无需其他证据再证明,第10项证据反映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连,因被告方对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一事认可,维修费、停车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原告支付遵义骏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800元维修费事实清楚,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方对第12、13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复印费、加油费和过路费与本案无关联,因复印费票据上无付款单位和付款时间,汽油费票据和过路费显示不出原告方确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日11时10分,李治伦驾驶皖N97679/皖J7871(挂)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37KM+657M处,与变更车道的皇甫泽江驾驶的权属焦广才的青G00924(临)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后越过护栏又与北半幅徐勃岩驾驶的鲁A46849(临)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皇甫泽江受伤。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治伦负事故同等责任,皇甫泽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勃岩不负事故责任。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年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总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290元。原告为此支付零部件花费11151.8元,维修费2300元,停车费440元,鉴定费500元。由于该车驾驶室内部以及发动机外观上存在一定瑕疵,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遵义骏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800元。 被告皇甫泽江驾驶的权属为焦广才的青G00924(临)号车在被告玉树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李治伦驾驶的皖N97679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鑫田汽车公司,皖J7871挂车的所有人为顺发公司,分别在被告六安分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时在被告六安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是50万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李治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皇甫泽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勃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受损数额为支付零部件花费11151.8元、维修费2300元、停车费440元,4S店维修费1800元,共计15691.8元属直接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玉树支公司、六安分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9691.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玉树支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4845.9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青G00924(临)号车主焦广才和皖N97679/皖J7871(挂)号的所有权人鑫田公司和顺发公司承担。被告李治伦和皇甫泽江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和车辆所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84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84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28元,由被告焦广才承担364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郭 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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