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漯民三终字第5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泓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峰,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永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泓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威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伟、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四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威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峰、万国锐,被上诉人刘军伟,被上诉人恒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革、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泓威商贸公司通过案外人李勇将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转让给刘军伟。本案讼争的承兑汇票即为其中金额为300万元的一张,该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柳州闽旭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付款人为柳州银行,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票号为31300051 24770845。第一、二手被背书人分别为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及泓威商贸公司。2011年10月12日,案外人李勇将涉案汇票交给刘军伟后,刘军伟给泓威商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李勇现金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元正) 刘军伟 2011.10.12号”。随后刘军伟将涉案汇票未作任何记载交付给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漯河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用以支付此前所欠购车款。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将自己的名称补记为被背书人,后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又背书质押给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上转让均未填写日期。2011年12月23日,泓威商贸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柳州市城中区法院受理申请后予以公告。因第三人恒昌物流公司申报权利,柳州市城中区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2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将涉案汇票退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2012年3月5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又将涉案汇票退回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涉案汇票现由第三人恒昌物流公司持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系第三人恒昌物流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负责人胡艳与第三人恒昌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艳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泓威商贸公司是以失票人的身份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该请求权的实质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向非法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但泓威商贸公司并非基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丧失票据,而是将涉案票据自愿转让给刘军伟,此后其已不再持有票据,并非最后合法持票人,亦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其仅对刘军伟享有普通债权。被告刘军伟又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用以支付所欠购车款。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系善意取得涉案汇票,且支付了对价,是合法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取得票据时是否具有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泓威商贸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刘军伟,双方之间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实际上从事的是票据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从票据记载上看,泓威商贸公司与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系直接前后手关系,双方确实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但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从刘军伟处受让涉案票据,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合法的车辆买卖关系,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泓威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取得汇票时明知泓威商贸公司与刘军伟之间存在着未支付转让款的抗辩事实,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观不具有恶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属于善意持票人。 (三)关于泓威商贸公司与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背书是否连续的问题。泓威商贸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即将汇票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实际上是授权其他后手可以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受让汇票后,在被背书人栏的空白处予以补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补记与泓威商贸公司的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由此可以看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无须提供其他证据,票据债务人也不得要求持票人另外举证,除非持票人有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泓威商贸公司与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应当认定为背书连续。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是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亦应是票据权利人。 (四)关于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汇票的问题。泓威商贸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以及柳州市城中区法院受理申请后予以公告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而刘军伟证实于2011年10月12日取得汇票后两三天内即交给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泓威商贸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泓威商贸公司关于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泓威商贸公司自愿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后,已丧失票据权利,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系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且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应当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一经发生,即与作为票据权利发生原因的证券外法律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其影响。泓威商贸公司以其与刘军伟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非法为由,向恒昌物流公司主张返还票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军伟现已不持有票据,无法成为泓威商贸公司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相对方,故泓威商贸公司请求刘军伟返还票据,亦不予支持。泓威商贸公司可就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泓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漯河市泓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泓威商贸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持有票据是合法取得,该票据非法借用给刘军伟,刘军伟又非法转让给恒昌物流公司。上诉人在借用前后是合法持有人,应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二、本案存在上诉人与刘军伟之间的借用关系和刘军伟与恒昌物流公司之间的转让关系。因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单位之间不允许使用商业汇票,所以刘军伟不具有涉案汇票持有人身份。违法买卖、贴现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该借用(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故恒昌物流公司不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三、涉案汇票没有背书日期,应推定恒昌物流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恒昌物流公司的前手是上诉人,上诉人与恒昌物流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符合票据法上所指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且恒昌物流公司在取得票据时应当知道刘军伟属于非法持票而怠于审查,故恒昌物流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不是善意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四、恒昌物流公司提供的交易合同与刘军伟无关,且合同的签订日期在汇票出票日期前半年左右,因此刘军伟与恒昌物流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综上,恒昌物流公司取得涉案汇票背书不连续,没有真实交易基础,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汇票权利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刘军伟二审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愿意还钱。 恒昌物流公司二审答辩称:1、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所以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恒昌物流公司,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2、上诉人系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刘军伟,刘军伟在取得汇票时为另外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泓威商贸公司和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在票据上的签字前后衔接,符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的规定;恒昌物流公司作为受让人只需证明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无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负责。所以,上诉人取得汇票有事实依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3、恒昌物流公司在2011年10月取得票据,有刘军伟供述为证。恒昌物流公司取得票据是基于同刘军伟的购车合同,已交付了车辆,为有偿取得,且在取得票据过错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行为,属善意取得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4、恒昌物流公司提供了与刘军伟为法人的公司及刘军伟之妻签订的购车合同和将车辆抵押、过户的证据,证明取得票据系刘军伟购车的对价。购车协议虽签订在前,但合同约定的是分期付款,在刘军伟取得汇票后才支付价款。恒昌物流公司和刘军伟之间存在真实的商业交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应由泓威商贸公司所有还是由恒昌物流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虽然泓威商贸公司作为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涉案汇票交付他人,但其在汇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杰的印章,应视为泓威商贸公司授权其他后手可以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取得涉案汇票后,作为持票人在汇票上的补记行为与泓威商贸公司的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泓威商贸公司与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在涉案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应当认定为背书连续,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已经证明了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涉案汇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泓威商贸公司以与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对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享有票据权利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中,泓威商贸公司认可自愿将涉案汇票交付刘军伟,刘军伟出具借条的事实;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和刘军伟的供述证明了在涉案汇票公示催告之前,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基于与刘军伟之间存在的真实合法的车辆买卖关系,支付合理对价后受让涉案汇票的事实。故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系善意取得涉案汇票,其对票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泓威商贸公司上诉称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不是善意取得涉案汇票且在取得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昌物流漯河服务站以背书的连续和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泓威商贸公司已经丧失涉案汇票票据权利,无权要求返还票据。泓威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泓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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