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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欢诉张洋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九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唐欢,男,生于1988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洋,女,生于1988年6月4日。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九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唐欢,男,生于1988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洋,女,生于1988年6月4日。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欢诉被告张洋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中良,被告张洋以及委托代理人董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洋是在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定亲,2011年10月2日按照农村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与我在一起生活两周,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脱离原告的家庭。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给被告母亲罗金风彩礼10001元;给张洋妹妹结婚礼钱2000元;给被告张洋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戒指一枚1700元;仪式当天,原告祖母孙会勤给被告10000元,原告母亲高申娥给被告张洋10000元;原告干妈高申玲给被告张洋2000元,原告舅妈王好给被告张洋500元,原告三姑唐好玲给被告张洋500元,原告小姑唐好平给被告张洋500元。从定亲到举行仪式被告张洋共花去原告财物价值39000元。原告家人为被告考上特岗教师也花费了人力物力,但是被告不知恩图报好好跟原告过日子,原告在经济上蒙受了巨大损失,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财物39000元。另外,庭审时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张洋购买的价值三万元的新华人寿保险钱。

被告辩称:我只收取原告方彩礼10001元,至于原告所说其他财产根本不存在,因举行仪式当天我穿的是婚纱没地方保管,收的红包都交给原告方了;我在结婚的当天也带有陪嫁物品:龙园被10件套一组价值5900元,蚕丝被6件套一组价值4600元,棉花被子4床价值2000元,床单4床价值600元,箱子一个价值200元,枕头一套价值100元,另有茶壶、脸盆等小件物品价值200元;我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逼迫我流产,我才离家出走去亲戚那生活,在深圳做的流产手术,其中花费医药费3141.5元,住院期间请人护理陪护费6000元,共花费9141.5元;在我离家出走期间,原告父母到我工作单位淅川县厚坡镇一初中领走我的工资共计13073元;原告还扣留了我的毕业证、学位证、会计证等十几本证书,为此我返回学校补办各类证书与证明花费8000余元;至于原告提到的三万元保险钱,是我自己掏钱买的,有邓州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唐欢与被告张洋是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定亲,于2011年10月2日按照农村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两周时间,由于感情原因,被告张洋离家出走,结束了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在订婚时,被告张洋收取原告方彩礼钱10001元。在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张洋分别接受原告祖母、母亲红包各10000元;至于原告所说被告收取的其他财物,由于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被告在婚礼当天,带陪嫁物品有龙园被10件套一组、蚕丝被6件套一组、棉花被子4床以及茶壶、脸盆等物品。被告在离开原告家后,于2011年11月1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做了人流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641.5元,被告提供有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至于陪护费6000元的事实,由于没有正规票据提交,不能认定。在被告离家期间,原告父母唐好谦、高申娥分四次领取了被告张洋在厚坡镇一初中的工资共计13073元,有工资实际领取人魏娅出具的证明一份、厚坡镇工资领取表明细证明,庭审中原告方的答辩也可以佐证。原告所称为被告购买30000元的新华人寿保险,请求被告张洋返还30000元,因已另案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出庭证人李小女、杨俊林证言,婚礼视频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随着被告离家出走,双方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无生育小孩。被告张洋在订婚时收取的彩礼10001元以及结婚时收取的红包20000元,共计30001元;由于婚姻关系没有成立,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方领取被告张洋在厚坡镇一初中的工资13073元应当返还被告。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之后在深圳做了流产手术,医疗费费1641.5元应从原告的彩礼中扣减;被告张洋的陪嫁物品,由于双方婚姻关系未成立,原告方应当返还。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其他请求事项,由于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双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钱15286.5元;

二、被告自行拉回在原告处的陪嫁物龙园被10件套一组、蚕丝被6件套一组、棉花被子4床以及茶壶、脸盆等小件物品,原告方应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代审判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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