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654号 |
原告(反诉被告)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小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栋,男,酒舞至尊KTV歌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王全勇,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栋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栋在答辩期内就工程资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全勇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成、被告(反诉原告)王栋委托代理人郭芳,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王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为装饰酒舞至尊歌厅,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装饰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被告的歌厅进行装饰,工期105天,工程总造价165万元,另外约定了工程状况,施工图纸,双方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完工,被告接收后一直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又追加了楼顶活动房(540平方米),外面水晶砖,水塔2个,机柜40个,六层、七层隔音,窗户、六层批墙安装门,五层至八层楼梯扶手及蹦床2个,音箱线24捆,网线18捆等工程材料。追加部分工程及材料造价152800元。整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共支付我工程款150万元,尚欠工程款3028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工程款。本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5日证明,证明目的:证明王全勇与王栋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法人授权的职务行为。3,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5日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王栋签订的《公装合同书》及追加项目清单。证明目的两个:一是证明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王栋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证明王栋拖欠原告工程款302800元的事实依据。4,装饰工程有关票据159张,证明王全勇与王栋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5,证人方喜伟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庭所作的陈述。 被告(反诉原告)王栋辩称:1,本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诉原告诉请不属实。3,请求依法驳回本诉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王栋反诉称::2012年6月8日,反诉人同与被反诉人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签订了“公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但第三人未依合同履行其义务,装修质量存在重大缺陷,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公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且第三人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违约金。2,反诉原告用于维修购买的材料二十页。证明反诉第三人承建的装修工程因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照片10张,证明第三人装修后存在的质量问题,第三人应当继续进行维修或赔偿。4,证人沙振友当庭所作的陈述。 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第三人王全勇与反诉人签订《公装合同书》是经本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反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首先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延期系追加工程项目及反诉人调试设备等原因造成,本公司没有过错。工程业经反诉人验收使用,在使用中发生的人为损坏,本公司不应担责。 反诉第三人王全勇述称,本人受公司委托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栋签订装修合同是职务行为,对此本公司是认可的。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栋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又以调试音响设备为由让我停工20多天,后来又追加工程项目,导致工期延长,责任全在被告(反诉原告)王栋。其反诉无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本诉被告为装饰其经营的酒舞至尊歌厅,与本诉原告的施工队负责人王全勇签订了一份装修装饰合同,名为《公装合同书》,约定工期105天,工程总造价165万元,另外约定了工程状况,施工图纸,双方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在施工过程中本诉被告因需进行音响调试,被迫停工20余天。主体装修工程即将完工时,经双方口头协商又追加了部份工程。追加项目清单显示:8楼楼顶活动房(540平方米),每平米100元,共54000元;外面水晶砖860块,每块28元共计24080元;水塔2个共计2200元;机柜40个每个200元共计8000元;蹦床2个,每个3000元共计6000元;六层、七层隔音,20个窗户共计8000元;六层批墙安装门,每个680元共计6000元;五层至八层楼梯,每一跑4米,每米两侧共16米,每一米(连踏步带扶手)320一米,合计15360元;音箱线24捆,每捆480元,共计款11520元;网线18捆,每捆980元,共计款17640元。追加工程及材料造价共计款152800元。对原告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追加项目清单,被告虽当庭否认,但被告的合伙人方伟却出庭证实,追加项目属实。装修工程完工后,在双方未对装修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的情况下,本诉被告即于2012年12月2日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曾发生天花板落灰,楼梯间电路起火,卫生间渗水等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对发生的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部分维修,但因双方对部分工程项目所暴露的质量问题意见分歧,被告在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后,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直致酿成纠纷,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工程款。被告王栋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认为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延误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赔偿其损失10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造价165万元,追加工程及材料造价共计款152800元,合计1802800元,工程造价质保金按3%计算为5408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公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王全勇与本诉被告签订(公装合同书)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该合同不但本诉原告认可,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亦未表异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追加的工程项目,虽没有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经双方口头约定,又经本诉被告合伙人方伟(又名方喜伟)签字认可,并且追加工程项目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302800元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愈期违约问题,因施工过程中被告调试音响,导致工程停工20多天,后期追加工程项目又没有明确约定延期时间,故反诉工程愈期违约证据明显不足。至于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对装饰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对装饰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装合同书)第9.2(条款)的约定,提前使用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负责。再者,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装饰工程的验收标准,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反诉请求的相应证据及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工程质保期未满,工程质量保证金54084元应予扣除,工程质保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可令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栋(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反诉被告)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716元(已扣除工程质保金54084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栋(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元,反诉费6900元(减半收取),合计127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淮阳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被告王栋(反诉原告)承担1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卫学 审判员 梁士真 人民陪审员牛洪彬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健 |
上一篇:原告李全振不服被告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8月12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