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708号 |
原告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俊杰,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玉,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淮阳县工业园区。原籍驻马店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宋徐辉,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283号17号楼7号。身份证号:412801197202170826 原告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李长玉的委托代理人宋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诉称:淮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字(2013)003号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下裁判。其理由一是淮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客观事实。二是原告与被告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承担被告医疗费、社会保险金及治疗期间的工资。三是被告已主动辞职,原告无义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淮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字(2013)003号仲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题资格。2,环山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李长玉临时聘用期月工资为1200元。3,环山饲料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培训结业试题。证明题之一的答案既说请假20天视为自动离职。4,环山饲料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证明李长玉系大专文化,有能力理解公司的规童制度。5,应聘登记表。 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2月到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上班,被公司委派到驻马店市确山县负责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公司未为我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2年7月在工作地确山县突发脑梗,经抢救虽保住生命,但落下半身不遂且神智时好时坏,肢体残疾达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假期间经多次与公司交涉,公司只送来一个月工资3500元及补助3300元,其他事公司称不再管了。万般无耐的情况下,我委托人向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尽管仲裁结果不尽如人意,但我现在行动困难,经济拮据,无力支付申诉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李长玉残疾症复印件。证明李长玉伤残情况。2,李长玉与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资关系。3,李长玉本人的工资卡记录。证明李长玉工资收入情况。4,劳动仲裁时公司的答辩书,证明李长玉工资发放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玉于2012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7月12日晚11时30分,在工作地确山县竹沟镇长兴旅馆突发脑梗,经抢救虽保住生命,但落下半身不遂且神智时好时坏,肢体残疾达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期间,公司共分三次送给李长玉工资及募捐款14200元。后因双方发生劳资纠纷,李长玉向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人仲案字(2013)00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劳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长玉医疗费共32612。82元。二,被申请人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李长玉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计算金额以当地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被申请人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长玉经济补偿金3500元。四,被申请人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长玉医疗期间的工资10500元。五,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内容无据。故诉讼来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称被告自动离职,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作为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当自已的员工患病或因工负伤时,应负担其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 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两年者,为本人工资的60%------。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期间的工资从2012年7月到2012年11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3500元*5*60%=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故原告依法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称不应承担被告医疗费、不应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金,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被告治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但证据明显不足,且与法无据,与理不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环山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卫学 审判员 梁士真 审判员 张振中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