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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付伟与被告宋磐、丁太亮、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发生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王付伟,男,1973年11月0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宋磐,男,1956年0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岗,男,汉族。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王付伟,男,1973年11月0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宋磐,男,1956年0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太亮,男,1970年02月19日生。

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山东省郓城县灯塔南500米路西,鲁R55259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机构代码798671240,机构登记证号371725228010920。

委托代理人葛会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云峰物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城招商街路东,鲁RDC6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机构代码767770887,机构登记证号10000000003800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组织机构代码证86888042-8。

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伟与被告宋磐、丁太亮、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发生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伟及代理人马建基到庭、被告宋磐、王海岗未到庭,但宋磐、王海岗代理人李欣恒到庭,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葛会良到庭,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云峰物流有限公司缺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发生菏泽市分公司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丁太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伟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王付伟乘坐被告丁太亮驾驶的豫R53D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至泌阳路段时,因大雾与宋磐驾驶的在行车道内暂停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上翟春峰、王春阳死亡,原告及丁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宋磐、丁太亮负同等责任,原告及翟春峰、王春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泌阳、南阳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因脑震荡未愈至今仍不能从事生产劳动,就赔偿问题也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万 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岗、宋磐辩称,作为实际车主,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已支付一万元医疗费,请于扣减。宋磐是王海岗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实际车主为王海岗,并要求王海岗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有多个受害人,应综合考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王付伟乘坐被告丁太亮驾驶的豫R53D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至泌阳路段时,因大雾与宋磐驾驶的在行车道内暂停的鲁R55259和鲁RDC6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上翟春峰、王春阳死亡,原告王付伟及丁太亮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丁太亮驾驶机动车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宋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挂车行驶灯和刹车灯失去工作效能)夜间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违法停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引发该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两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驻马店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付伟受伤后在泌阳、南阳住院治疗,在南阳住院30日,共花去医疗费14833.74元,原告王付伟住院期间由的同事李天幸护理,李天幸是王付伟妻子的哥哥。

另查明,宋磐驾驶的鲁R55259和鲁RDC62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王海岗,宋磐是王海岗的司机,鲁R55259和鲁RDC6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鲁R55259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37290000039248,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DC62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号PDZA201237290000039249。

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一、医疗费14833.74元。二、护理费1680.2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365×30天】。三、误工费1680.2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365×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五、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六、交通费1000元。合计共20244.18元。因鲁R55259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37290000039248,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DC62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号PDZA201237290000039249。

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应在鲁R55259车辆、鲁RDC62挂车辆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伟,因本次事故另外两人死亡,原告王付伟的损失20244.18元包含医疗费148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这三项共计15883.74元,这三项之外的损失为4360.44元,按两个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原告王付伟的损失较少不超过赔偿比例,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伟损失20244.18元。在庭审中,被告王海岗主张原告王付伟的护理人员应该是其妻子李杰不应该是同事李天幸,但是,原告王付伟的护理人员为同事李天幸,李天幸是王付伟妻子李杰的哥哥,由其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事实相符,被告王海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王付伟主张两人护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王付伟为成年人又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一人护理。在庭审中,被告王海岗代理人主张,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海岗曾经向原告王付伟支付过10000元,原告王付伟认可收到10000元,但是被告王海岗在审理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不存在扣减的问题,所以,被告王海岗可以在条件成就时自行向原告王付伟请求返还该10000元,也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伟损失二万零二百四十四元一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海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新 科

                                             审 判 员   马    民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永 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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