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绍义,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秋菊,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强,被上诉人江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江秋菊在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开立个人储蓄存款帐户,2011年8月23日江秋菊的父亲江青杰在该帐户为江秋菊存入3000元,因江秋菊的银行存折丢失,江秋菊于2011年8月23日在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办理挂失手续。2011年9月11日江秋菊的妹妹江佩携带江秋菊的身份证及存款折到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取款,在江佩办理完取款手续及该工作人员在存款折上打出折取3000元后,双方发生争执。诉讼中,江秋菊称,江秋菊及其家人多次找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解决此事,至今未果,江秋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还查明,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认可2011年8月23日双方为支取3000元款项在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处发生争执,江秋菊为此也多次找其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江秋菊在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建立个人帐户后,双方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江秋菊有依合同关系从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支取存款的权利,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有向江秋菊支付存款的义务。按照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的取款流程管理,支取该款江秋菊本人须持其本人身份证及挂失申请书方可到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取款。本案江秋菊在未到场的情况,江秋菊之妹江佩在取款单据上签署江秋菊名字,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按照规定拒绝向江秋菊之妹江佩支付存款。诉讼中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在双方为是否己支付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仅以江秋菊之妹江佩在取款凭证上已签江秋菊的名字,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且也未能提交付款时的监控录像,对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现江秋菊主张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未支付该款,予以采信。综上,江秋菊请求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支付3000元存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秋菊支付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负担。 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上诉称,其已支付给江秋菊3000元款,手续齐全,流程合规,其已履行支付义务。原审认定事发时双方为支取3000元款项在银行发生争执的事实错误。原审以其未能提交付款时的监控录像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江秋菊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江秋菊承担。 江秋菊答辩称,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未向其支付3000元款,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已履行支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秋菊在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3000元存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江秋菊在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建立个人帐户后,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江秋菊有依合同关系从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支取存款的权利,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有向江秋菊支付存款的义务。本案江秋菊之妹江佩持江秋菊的身份证及挂失申请书在取款单据上签了江秋菊的名字。双方对3000元存款是否支付意见不一。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称该笔取款手续齐全,流程合规,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江秋菊称银行未证据证明向江秋菊之妹江佩支付了该笔存款。按照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的取款流程管理,支取该款应由江秋菊持本人身份证及挂失申请书方可取款。本案江秋菊在未到场的情况下,江秋菊之妹江佩在取款单上签署江秋菊的名字,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拒绝向江佩支付存款符合相关规定。另外,关于双方在支付问题上是否发生争执的问题。一审庭审时,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称,当时双方发生了争执,且事后江秋菊方又多次到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为此事进行交涉,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以江秋菊之妹江佩在取款凭证上已签江秋菊的名字,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其未提交付款时的监控录像,以证明该3000元钱已交给江佩,故,江秋菊请求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支付该笔存款及利息,应予支持。邮储银行驻马店市分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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