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416号 |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桂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双军,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桐丘路北。 被告秦丽,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郑关行政村城角李村032号。 被告刘建设,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武装部家属楼。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诉张双军、秦丽、刘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张桂云,张双军、秦丽、刘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联社诉称: 张双军于2011年11月15日在我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4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9.3‰,由秦丽、刘建设为张双军作连带还款保证。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清至2012年2月29日。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张双军辩称:担保人我都不认识,钱也不是我用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都是我签的,但上面的印章均不是我的。现金付出凭证及存款凭条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我对此申请笔迹鉴定。 秦丽辩称:我签名的时候手续是空白的,我签名后就走了,我没见一分钱,钱谁用的我也不知道,当时只是帮朋友忙。钱我没见我也不会还。 刘建设辩称:2011年11月,我同学刘志豪说自己急用钱,让我帮忙去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是我签的,签完字我就走了,用款人和担保人我都不认识,我不应当还款。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5日,扶沟联社与张双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张双军在扶沟联社借款48000元,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秦丽、刘建设在2011年11月15日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张双军在扶沟联社的贷款本金48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扶沟联社催要张双军仍拖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扶沟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张双军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秦丽、刘建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N:085000191123)、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现金付出凭证及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扶沟联社与张双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双军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张双军辩称现金付出凭证及存款凭条上的字不是其签的,申请笔迹鉴定,但拒不承担鉴定费,本院无法对其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张双军辩称现金付出凭证及存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无法支持。秦丽、刘建设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就应按合同的约定为张双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外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被告秦丽、刘建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双军、秦丽、刘建设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亚 东 审 判 员 张 永 强 陪 审 员 霍 玉 翠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风 雨 |
上一篇:上诉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