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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秀中、金国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阳,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秀中、金国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阳,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姜喜全,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小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鑫建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秀忠、金国盘,被上诉人赵明阳的委托代理人姜喜全,原审被告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泛安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原审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河南骏化公司与泛安监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泛安监理公司对河南骏化公司拟开建的新建DN2800合成系统土建工程进行监理。2011年11月3日,河南骏化公司与鑫鑫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工程发包给鑫鑫建筑公司施工。鑫鑫建筑公司在该工地施工所需的混凝土系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厦建材公司)提供,按照双方约定,天厦建材公司把加工、搅拌后的混凝土送至该工地,由天厦建材公司派员用泵车浇灌混凝土。2012年1月9日,天厦建材公司指派赵明阳到该工地操作泵车浇灌混凝土,作业至当日13时许,承载赵明阳及鑫鑫建筑公司浇筑员工的模板支架突然坍塌,赵明阳及浇筑工与混凝土一同跌落,赵明阳等人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赵明阳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住院130天,花医疗费90184.49元,其中,鑫鑫建筑公司支付15184.92元。赵明阳委托驻马店申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明阳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赵明阳腰背部有一长15厘米的手术瘢痕,腰部屈曲活动受限,右下肢肌力III级,左下肢IV级,腱反应减弱,会阴部麻木,小便障碍,胸12椎体新体新鲜压缩骨折对应水平椎管狭窄,脊髓损伤,椎体部分附件及临近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六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元。前述模板支架系鑫鑫建筑公司员工搭建,搭建员工没有施工资格,鑫鑫建筑公司没编制模板支架搭设施工方案,未经过模板支架搭设验收。泛安监理公司在未审查模板支架搭设专项施工方案、方式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隐患未整改到位,在未签发模板支架搭设验收文书浇注令的情况下,对施工单位擅自作业未加制止,也没有报告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

另查明,赵明阳系农村户籍居民,自2010年5月到2012年2月在驻马店市区租房居住,系天厦建材公司雇佣的员工,没有取得泵车操作资格,其出事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36元,赵明阳受伤后,天厦建材公司每月向赵明阳支付工资900元。赵朝、高丰莲系赵明阳的父母,分别生于1943年10月29日、1954年8月12日,系农村户籍居民,赵朝、高丰莲共生育3个子女。赵睿涵系赵明阳之女,生于2011年11月7日,系农村户籍居民。

经核算,赵明阳因伤造成财产损失为336006.75元,包括:(1)医疗费9018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即20元/天×130天;(3)营养费1300元,即10元/天×130天;(4)护理费6480.34元,即18194.80元/年÷365×130天;(5)误工费2094.40元,即(1236-900)元/月÷30×187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6)交通费650元,即每天按5元,住院130天计650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即18194.80元/年×20年×50%;(8)被抚养人生活费40949.52元,其中,赵朝的生活费为7829.91元,即4319.95元/年÷12×130.5个月(10年零10个半月)×50%÷3人,高丰莲的生活费为14399.83元,即4319.95元/年×20年×50%÷3人,赵睿涵的生活费为18719.78元,即4319.95元/年÷12×208个月(从赵明阳定残之日至赵睿涵满18岁之日的期间)×50%÷2人;(9)鉴定费1800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6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明阳系天厦建材公司的雇员,受天厦建材公司指派,在鑫鑫建筑公司的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业务,赵明阳在工作中受伤,应等同于赵明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赵明阳有权向其雇主天厦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但相对其与雇主天厦建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言,本案鑫鑫建筑公司、泛安监理公司、河南骏化公司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程序上而言,赵明阳有权选择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赵明阳及鑫鑫建筑公司、泛安监理公司、河南骏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河南骏化公司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河南骏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安全责任主要是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等。本案事故系模板支架突然坍塌所致,不属于河南骏化公司的法定安全责任范围,河南骏化公司对赵明阳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二)关于鑫鑫建筑公司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鑫鑫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鑫鑫建筑公司未有效落实安全防范制度,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没有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在架子工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准许从事相关工作,盲目施工,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鑫鑫建筑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三)关于泛安监理公司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管,以促进和保障在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泛安监理公司与赵明阳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赵明阳要求泛安监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赵明阳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赵明阳缺乏安全生产意识,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泵车操作资格而冒然上岗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赵明阳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精神创伤,赵明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赵明阳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赵明阳财产损失336006.75元中的90%,即302406.07元,赔偿赵明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已付给赵明阳的15184.92元,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尚应赔偿赵明阳307221.1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明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赵明阳负担480元,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鑫鑫建筑公司上诉称,骏化公司以及泛安监理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关系,原审判决骏化公司以及泛安监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判决仅让赵明阳承担10%的责任过低;关于赔偿项目方面,赵明阳参照工伤伤残等级所作的鉴定结论,却适用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轻其赔偿责任,赵明阳、泛安监理公司、河南骏化公司分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赵明阳答辩称,鑫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虽无操作资格证,但事故的发生不是因其无证操作造成,鑫鑫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未交鉴定费视为放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泛安监理公司答辩称,其与河南骏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代表河南骏化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其与赵明阳及其所在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骏化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鑫鑫建筑公司施工,委托泛安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其没有过错,其与该事故没有关系。同意赵明阳与泛安监理公司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明阳系天厦建材公司的雇员,赵明阳受天厦建材公司指派,在鑫鑫建筑公司的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业务,赵明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赵明阳有权向其雇主天厦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但相对其与雇主天厦建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言,本案鑫鑫建筑公司、泛安监理公司、河南骏化公司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明阳有权选择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关于鑫鑫建筑公司上诉称河南骏化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河南骏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安全责任主要是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供电、气象和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等。本案事故系模板支架突然坍塌所致,不属于河南骏化公司的法定安全责任范围,河南骏化公司对赵明阳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鑫鑫建筑公司上诉称泛安监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管,以促进和保障在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泛安监理公司与赵明阳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泛安监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鑫鑫建筑公司上诉称该二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赵明阳承担责任是否过低的问题。赵明阳在施工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泵车操作资格而冒然上岗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比较适当。综上,鑫鑫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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