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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治国、李晓利与被上诉人武中文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国,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利,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国,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利,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中文,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治国、李晓利与被上诉人武中文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武中文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治国、李晓利给付借款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周治国、李晓利给付利息28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周治国、李晓利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日作出(2013)武民东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治国、李晓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治国、李晓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武中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6日,周治国经中人王向东介绍借到武中文6万元,并向武中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立军、武中文现金陆万元整,每月利息共计壹仟贰佰元整,周治国,2010年11月6日,借条上附有周治国、李晓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该款经武中文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治国对借据上签名予以否认,并对借据上的字及签名申请鉴定,后经法院通知鉴定,周治国称并未申请鉴定。法院认为,武中文举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周治国对证据予以否认,应当举证予以反驳,周治国未举证,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李晓利、周治国借武中文现金6万元,应予偿还。在武中文提供的借条上,附有周治国、李晓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借钱时周治国、李晓利系夫妻关系,周治国不能举证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治国、李晓利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承当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6万元本金利息每月为1200元,即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对武中文要求周治国、李晓利偿还利息的诉请,利息应当自2010年11月7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于借条上的郭立军的名字,武中文称郭立军这个人不存在,名字是虚构的,是为了让周治国、李晓利还钱才这样写的。法院认为,双方可以约定借条的内容和形式,对借条上的武中文、周治国具有约束力。

原审判决:一、周治国、李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武中文6万元;二、周治国、李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武中文6万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0年11月7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武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20元,由周治国、李晓利各半承担,武中文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周治国、李晓利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治国、李晓利不认识武中文,二人不可能向武中文借钱,也不可能给武中文出具借据。借据上的内容不是周治国所写,通过笔迹鉴定可以鉴定借据的虚假性。武中文说借据上的郭立军是其虚构的,这正好说明武中文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2010年11月6日,周治国在外地,故不存在周治国找武中文借钱的时间。2、周治国与王向东合伙购买车辆跑运输。2010年9月,双方合伙购车时,周治国向王向东借了6万元,周治国没有出具借据。2011年7月,周治国和王向东产生矛盾。王向东私自将合伙车辆卖掉并拿走全部车款。周治国找王向东算账,王向东称车款冲抵6万元借款,双方两清。1年后,王向东串通武中文伪造借条起诉。周治国、李晓利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向东是为了合伙购车。3、李晓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晓利对合伙购车的事情不知情,更不知道借钱的事。周治国的债权债务属于其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李晓利做为周治国的原妻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武中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中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周治国、李晓利与武中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周治国、李晓利应否返还武中文借款?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周治国、李晓利认为:原审卷宗里的借据与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借据内容不一样。借据显示周治国借武中文、郭立军两人共计6万元,现武中文一人起诉6万元不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武中文认为:武中文与周治国是熟人,为了日后便于讨账,在字据上加了“郭立军”这个虚假的名字。借款时,周治国、李晓利是夫妻关系,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周治国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出车记录流水账2张,证明2010年11月6日周治国在外地,周治国不可能书写本案中的借据。被上诉人武中文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系周治国单方形成,武中文亦不予认可,故周治国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武中文与周治国之间借款事实明确,自武中文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治国负有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周治国主张武中文与王向东串通伪造借条,其与武中文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1月6日,周治国向武中文借款时,周治国与李晓利系夫妻关系,原审据此认定6万元借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周治国、李晓利主张6万元借款系周治国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李晓利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武中文主张利息为28800元,原审判决周治国、李晓利应从2010年11月7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向武中文支付利息直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审这样处理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东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周治国、李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武中文6万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从2010年11月7日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

三、驳回武中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020元,由周治国、李晓利各半承担。二审诉讼费2020元,由周治国、李晓利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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