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7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炳荣,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青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改名,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司炳荣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霞,被上诉人尹改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炳荣和其夫邓永立及其子邓照滨作为一方,尹改名及其妻王三妮作为另一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在长江水域合伙经营船舶货物运输业务,双方所借资金包括贷款由各自偿还。后双方散伙,2008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尹改名应付邓照滨51382元,其中包括案外人所欠运费23285元。2008年1月17日,尹改名针对该23285元欠款,给司炳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 欠司丙荣现金贰万叁千贰佰捌拾元运费。司磊运费款清完交司丙荣现金,欠条司丙荣归还尹改名 尹改名 2008年1月17日”。2008年10月22日(应为2008年12月20日),邓照滨给尹改名出具一份“证明”:“证明 邓照滨于尹改名在2008年12月20日对帐(从船下水至今日为止,所有帐目全部对清,尹改名付邓照滨叁万元正,从此互不相欠,从2009年1月开始,双方家庭成员互不缠)2009年元月1日前双方借据欠条全部作废”。同时查明,双方家庭合伙期间,案外人欠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运费23355元,案外人认为其为司炳荣办理股资贷款时,案外人垫付有费用,该费用已顶抵其所欠双方合伙期间的运费,案外人不应再行支付该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尹改名给司炳荣出具的欠条显示,该23280元系案外人所欠双方合伙期间的运费,双方结算时约定由司炳荣向案外人追要该款,因此,就该笔运费而言,该欠条内容实为双方对该笔债权的分配约定,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双方之间的欠款。另外,公民有权依法放弃自己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一旦依法放弃,权益人不得反悔。即使该款系尹改名所欠司炳荣的欠款,但邓照滨于2008年12月20日给尹改名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司炳荣已放弃向尹改名追索该项债权,因为该“证明”显示“所有帐目全部对清,尹改名付邓照滨叁万元正,从此互不相欠,…2009年元月1日前双方借据欠条全部作废”,既然双方互不相欠,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司炳荣持作废的欠条向尹改名主张权利显然不妥,而且邓照滨是在明知该款尚未追回的情况下给尹改名出具的“证明”。邓照滨系合伙一方的家庭成员,又是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参与合伙经营的一方成员,其作出的与合伙事务有关的行为,应视为其所在的参加合伙的家庭成员的行为,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双方之间的相关清单、欠条曾由邓照滨代表其家庭一方办理,司炳荣也是以该欠条、清单作为基础证据向尹改名主张的权利,因此,邓照滨出具的“证明”,对其母司炳荣及其父邓永立具有约束力。司炳荣曾向尹改名主张过权利,有催款通知书的邮件底单为证,司炳荣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司炳荣给尹改名出具的欠条,实为双方结算时对该笔债权的分配,且邓照滨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司炳荣已放弃向尹改名追索该款的权利,故司炳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司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司炳荣负担。 司炳荣上诉称,其请求的是借款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按合伙协议纠纷审理错误,邓照滨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司炳荣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诉讼费。 尹改名答辩称,司炳荣所请求的款项是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债务已清结,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7日,尹改名给司炳荣出具的欠条显示23280元系案外人所欠双方合伙期间的运费,且双方约定由司炳荣追要该款,该欠条应为双方对该笔债权的 分配约定。但邓照滨作为司炳荣之子于2008年12月20日给尹改名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所有帐目全部对清,尹改名付邓照滨叁万元正,从此互不相欠”,并写明“2009年元月1日前双方借据欠条全部作废”,既然双方互不相欠,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司炳荣持2008年1月17日尹改名给其出具的欠条向尹改名主张权利欠妥。邓照滨系合伙一方的家庭成员,又是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参与合伙经营的一方成员,其作出的与合伙事务有关的行为,应视为其所在的参加合伙的家庭成员的行为,双方之间的相关清单、欠条由邓照滨代表其家庭一方办理,司炳荣也是以该欠条作为证据向尹改名主张的权利,故邓照滨出具的“证明”的行为,对司炳荣及邓永立具有约束力。综上,司炳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司炳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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