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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龙武与赵卫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武,男,1983年4月1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武,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卫卫,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周龙武与赵卫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龙武于2013年1月15日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64.3元、护理费96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小计129918.68元。后续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后决定具体数额,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原军平、被告赵卫卫连带承担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63723.46元、误工费24711.33元、残疾赔偿金273553.8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365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5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计367758.37元;二次手术费4200元,鉴定费1300元;各项诉讼请求共计497677.05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原军平的起诉。武陟县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武民北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周龙武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9时25分,被告原军平驾驶豫HD366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焦作市塔南路由南向北行至马村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HDB169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04天,医疗花费115064.3元。原告住院期间,前1个半月陪护2人,之后直至原告出院陪护1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损伤情况遗留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七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取内固定术治疗费用约为4-6千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卫卫已支付原告36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D366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赵卫卫,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原军平系被告赵卫卫雇佣的司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温县弘达社区居住已两年以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父亲周海江,1955年3月29日出生;母亲郑小利,1957年2月18日出生;女儿周欣怡,2008年10月17日出生,女儿周仪华,201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弟兄两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军平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卫卫系原军平的雇主及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故原军平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赵卫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赵卫卫按70%责任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卫卫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与消费也都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治疗结果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8年。超过8年后,原告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另行起诉。被告赵卫卫已支付原告的36000元,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0427.2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065元,由原告承担2978元,被告赵卫卫承担7087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周龙武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及依据错误。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179895.05元和误工费23763.5元依据不足。一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周龙武居住和收入均在城镇,在城镇是否连续居住应有暂住证或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另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中周龙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生活消费是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中周龙武没有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一审判决误工费23763.5元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残疾系数按44%计算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本案受害人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全部是在城镇生活、消费,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费用共计130040.71元(残疾赔偿金80626.4元、误工费7330.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8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龙武承担。

周龙武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赵卫卫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原审判决以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周龙武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关于误工费,周龙武没有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周龙武属于个体经营,经营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原审判决残疾系数按照44%计算是错误的,残疾系数应按照43%计算,两个都是七级的情况下才能按照44%;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在城市生活。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判字第25号复函,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消费、生活均在城镇,可以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他同上诉状。

对该争议焦点,周龙武的主张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因为有宏达社区和所在派出所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周龙武于2012年在城镇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是依据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周龙武不仅是个体经营的老板,还兼任司机,由于不能驾驶导致误工,所以误工费计算合法。残疾系数按44%计算是合法的。周龙武夫妇均在城镇居住,孩子也跟随生活,被扶养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该争议焦点,赵卫卫的主张是:没有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事故车辆豫HD366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周龙武的籍贯虽是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但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周龙武在温县弘达社区居住已两年以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此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周龙武夫妇均在城镇居住,孩子也跟随生活,被扶养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周龙武作为司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周龙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系数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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