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楚云翔,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保才,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刘俊龙,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柯永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楚云翔,被上诉人周保才的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刘俊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柯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10日12时许,周保才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黑色无牌豪爵助力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驻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左转弯时因未遵守让行规定与沿驻马店市驻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柯永奇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豫QEE33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保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周保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柯永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保才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颌面外伤;2、上下颌骨骨折;3、右桡骨骨折。2012年4月7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2393.53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2012年6月15日,周保才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保才之损伤结果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2012年7月20日,周保才后期治疗费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保才应择期行颌面整复,牙齿修复治疗,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周保才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周保才系农村户籍,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由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六里庄社区居委会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证明在卷为据。周保才住院期间由其子周梅军护理,周梅军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064.6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又查明,豫QEE339号轿车的车主系柯永奇,事故发生后,柯永奇支付周保才医疗费15606.74元。该车在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事故发生后,柯永奇支付周保才修车费900元、拖车停车费400元。柯永奇的车辆支出修车费2100元、拖车停车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周保才无证驾驶助力两轮摩托车与柯永奇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周保才受伤,柯永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保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柯永奇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周保才与柯永奇在事故中的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开,即周保才承担70%,柯永奇承担30%。周保才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22393.53元认定;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560元;营养费按28天计算,每天10元,即款280元。周保才户籍为农村居民,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周保才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28天认定,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收入计算,数额为1926.96元(2064.6元/月÷30天×28天)。周保才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7天,误工费数额为4835.33元(18194.8元/年÷365天×97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三项十级,赔偿指数为14%,计款50945.44元(18194.8元/年×20年×14%)。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周保才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可根据周保才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43233.53元,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33233.53元应由柯永奇承担30%,计款9970.0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63207.73元,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3207.73元。周保才车辆损失900元,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00元。以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共承担赔偿款74107.73元,柯永奇共承担赔偿款9970.05元,因柯永奇已支付周保才款16906.74元,付超6936.69元。柯永奇反诉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停车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柯永奇车辆维修费2100元,拖车停车费600元,共计2700元,周保才作为两轮助力摩托车车主未尽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周保才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费用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00元周保才承担70%,计款490元。周保才共承担赔偿款2490元。二项合计周保才共应返还柯永奇款9426.69元,该款应从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柯永奇,扣除该款后,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周保才支付赔偿款64681.0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保才各种损失64681.04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柯永奇垫付款9426.69元。如果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00元,周保才承担2870元,柯永奇承担123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周保才的损伤构不上三项十级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周保才的后期治疗费不应赔偿,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保才驾驶助力两轮摩托车与柯永奇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周保才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柯永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保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柯永奇、周保才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对周保才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周保才的损伤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提出异议,缺乏根据。根据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周保才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周保才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周保才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周保才伤残等级为三项十级,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适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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