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王云丽,女,1969年8月9日生。 被告康家新,男,1972年10月30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付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云丽与被告康家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杨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家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丽诉称,2012年11月15日晚19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泌阳县北环路北环桥与维修门市前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豫QD2800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撞倒,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家新在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保险单和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晚19时左右原告王云丽骑电动车行至泌阳县北环路北环桥与维修门市前路段时与被被告康家新驾驶的豫QD280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泌公交认字(2012)第412822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家新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云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云丽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5日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1、肋骨骨折2、唇部裂伤。王云丽在泌阳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1772.53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每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泌公证字(2012)第412822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康家新负主要责任,王云丽负次要责任,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王云丽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772.53元。二、护理费350.48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365×17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四、营养费255元【15元×17天】。五、误工费350.48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365×17】。六、交通费300元。共合计13368.4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0.48元、误工费350.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00.95元。剩余损失有医疗费17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55元,共计2367.53元,该损失应按照责任划分,即被告承担80%责任为1894.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丽一万一千零九角五分。 二、被告康家新赔偿原告王云丽一千八百九十四元零二分。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云丽负担313.59元,由被告康家新承担23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审 判 员 马 民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永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