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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英,女,193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英,女,193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王道英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4日15时33分许,张鹏驾驶豫QCX655号轿车沿乐山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王道英发生碰撞,致王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道英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转子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6964.39元。出院后王道英因购买轮椅支出78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2012年9月10日,王道英伤情、护理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道英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王道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970元(含检查费70元)。另查明,王道英系农村户籍,跟随其子李晓勇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豫QCX655号轿车的车主系张鹏,事故发生后,张鹏支付王道英医疗费5500元。该车在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前期已支付王道英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张鹏驾驶机动车与王道英相撞,造成王道英受伤,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张鹏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道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27034.39元认定。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480元。营养费按20天计算,每天10元,即款2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80元。王道英户籍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王道英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期限按24天认定,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数额为2392.74元(18194.8元/年÷365天×24天×2人)。王道英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需护理,经委托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王道英的伤情及年龄状况确定护理依赖系数为40%,护理年限为5年,即护理费为36389.6元(18194.8元/年×5年×40%)。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认定,赔偿5年,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计款27292.2元(18194.8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王道英的损害程度定为15000元。王道英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王道英住院治疗及鉴定确有支出,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9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88534.39元,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王道英10000元,剩余78534.39元应由张鹏承担,扣除张鹏已支付王道英款5500元,余款73034.39元应由张鹏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81574.54元,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1574.54元。关于王道英诉请多余部分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英损失81574.54元。二、限张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英损失73034.39元。三、驳回王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800元,由张鹏承担。

宣判后,张鹏不服,以原判认定王道英的后期治疗费60000元过高,且是否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鹏驾驶机动车与王道英相撞,造成王道英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王道英的相应损失,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张鹏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后期治疗费的赔偿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这样可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张鹏上诉称王道英的后期治疗费存在不确定性,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王道英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28534.39元,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王道英10000元,剩余18534.39元应由张鹏承担,扣除张鹏已支付王道英款5500元,余款13034.39元应由张鹏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81574.54元,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1574.54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但认定后期治疗费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限张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英损失13034.39元。

如果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9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800元,由张鹏承担4500元,王道英承担1300元。二审诉讼费3900元,由张鹏承担2500元,王道英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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