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一初字324号 |
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女,汉族。 被告史XX,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S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XX诉被告张X、史XX、中国XX保险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张X、史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2年9月10日晨7时35分,原告赵XX在安徽路与太原路口由北向南步行至人行横道线中,遇被告张X驾驶由西向东疾驶而来的轿车相撞,当即原告赵XX右小腿擦伤大片,右脚踝被轿车左前轮滚过,倒在轿车前后两轮当中不能站立。经交通警察勘察后,被救护车急送往就近的河科大一附院(原三院)急诊楼临时处置,建议随诊及专科会诊。因车轮滚压后受伤的腿脚不断疼痛肿胀、继续淤血青紫,在观察期的9月12日下午,经门诊专科医生进一步的右腓骨位X片和CT检查后,表现出腓骨下端改变、外踝游离骨质密度影,确诊为撕脱性骨折并软组织肿胀。即由骨科大夫对症进行了石膏固定、并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全休及陪护、不适随诊。(期间因事故处理需要,被告张X到过受害者家中邀请家属一起去事故科,补充了事故发生经过的笔录,查看到了原告受伤腿脚石膏固定和卧居生活的状况)。 2012年9月20日,洛阳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了第2012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和责任是:被告张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双方签收认定书后,当事人无异议,无申请上级复核。 源于该起事故给原告正常的身体健康、生活和工作等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经济上的损失。至目前受害人右腿脚仍受疼痛走势不稳、下蹲不适,不足千米步行竟感艰难和异常,造成隐形伤害后遗症表现。因伤病原告卧床百天、全休治疗误工167天和陪护人误工97天的费用分别为15587元和9970元,医疗费1884.3元、去医院12次的交通费240元、(肢体骨折发生代谢改变,对热能和应需营养素吸收所支的百天购骨头款)400元营养费和隐形伤害后续治疗费1880元(按已支医疗费为底线估约),被告张X却置之度外、屡称拒绝赔偿。致使该车祸给原告带来的损失陷入无处可索(据交管部门查实:被告史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心支公司投保登记)。因该车祸带来腿脚伤病长时不能正常工作劳动,而已面临着被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隐性伤害后遗症后续治疗费)计29966元;2、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追赔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另需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史XX辩称:1、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2、被告车辆在中国XX保险公司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XX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7时35分,被告张X驾驶豫A000QX号小型轿车沿安徽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赵XX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使轿车左侧车轮与原告赵XX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诊疗意见为“留院观察,对症治疗,必要时请专科急诊”。2012年9月12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CT检查报告单,载明“印象:右侧腓骨下段改变,考虑撕脱性骨折,并右踝部软组织肿胀”。2013年9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分别载明“建议:陪护壹人”,“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壹月”。2012年9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2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2年10月15日,原告赵XX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因患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1、延长石膏外固定,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贰月”。2012年10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因患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治疗期间陪护壹人”。2013年1月27日,原告赵XX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病历载明“右侧下肢疼痛并踝部肿胀,活动受限”,同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因患右腓骨骨折,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壹月”。原告赵XX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870元。 另查明,豫A000QX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张X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赵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XX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X、史XX承担。根据原告赵XX向法庭提交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五份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护理的天数为3个月,即90天;误工费计算天数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即167天。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XX2013年1月27日诊断证明上载明右腓骨骨折与先前诊断不同,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赵XX2013年1月27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的病历记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赵XX诉求中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XX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0元;误工费为27230元(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167=12458.66元;护理费为25379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97=6744.56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171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XX支付医疗费1870元;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XX支付误工费12458.66元;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XX支付护理费6744.56元;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XX支付营养费400元;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XX支付交通费240元; 上述款项,共计21713.22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屈瞎女,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9元,由被告张X、史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国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人民陪审员 闫 万 鑫
二0一三年 十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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