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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李学伟、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淮阳县豫森民族板材厂、淮阳县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延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峰,该社法律组长。 被告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学伟,男,1967年3月16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延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峰,该社法律组长。

被告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学伟,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庆恩,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阳县广民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顺广,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阳县豫森民族板材厂。

法定代表人李小峰,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阳县聚元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阳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领,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李学伟、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淮阳县豫森民族板材厂、淮阳县聚元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广民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李学伟及六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和李学伟于2009年12月18日在我处借款1500000元。淮阳县聚元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豫森民族板材厂、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广民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偿还,但暂无资金偿还。

被告李学伟辩称:不是我个人借款。

被告淮阳县广民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企业担保是事实。

被告淮阳县聚元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企业担保是事实。

被告淮阳县淮阳县豫森民族板材厂辩称:企业担保是事实。

被告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企业担保是事实。

被告淮阳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企业担保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振屯信用社与被告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至,借款用途为购货(还旧借新),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688‰,逾期罚息50%。同日原告与被告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聚元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豫森民族板材厂、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广民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金竑木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淮阳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淮阳县聚元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豫森民族板材厂、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广民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金竑木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被告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李学伟在借款借据上借款单位(人)处签名、加盖印章。该笔借款直接转入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10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学伟,股东为李学伟等三人,注册资金380万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9日,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振屯信用社与被告淮阳县豫森民族板材厂、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聚元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广民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金竑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以上六家公司通过平等协商,同意在刘振屯信用社贷款(联保)并对信用社发放六家公司贷款负责,对单个公司到期不能归还由下余公司偿还。2010年2月20日,淮阳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向刘振屯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淮阳县金竑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淮阳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金竑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有淮阳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学伟辩称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是企业,不存在我个人借款,其所辩理由正当,应予采信。应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履行义务人,即有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学伟在该笔借款借据上借款单位(人)处签名、加盖印章,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淮阳县聚元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豫森民族板材厂、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广民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淮阳县聚元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豫森民族板材厂、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广民木业有限公司、淮阳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淮阳县新恒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张振中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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