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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松、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又名陈继松,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又名陈继松,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灿,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松、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松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上诉人吴桂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松于2005年3月26日到吴桂桥煤矿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陈松与吴桂桥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松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支付赔偿金9800元、补缴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2]11号仲裁裁决,裁决吴桂桥煤矿支付陈松经济补偿金19600元、为陈松缴纳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陈松认为其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漏列了仲裁事项,于2012年4月11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已处理过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陈松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桂桥煤矿没有为陈松缴纳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陈松在诉讼期间提交名为陈继松的银行工资存折,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前陈继松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陈松另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民委员会及泌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继松(身份证号412822570707003)与陈松(身份证号412822195302157672)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陈松主张其与吴桂桥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其自愿的,而是吴桂桥煤矿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要求吴桂桥煤矿另赔偿其经济补偿金19600元(不包括驻劳仲案字[2011]11号仲裁裁决所确定吴桂桥煤矿应支付陈松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首先陈松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驻劳仲案字[2011]11号仲裁裁决也已对该事项进行裁决,虽然该仲裁裁决未生效,但陈松未对该仲裁裁决内容提出异议,现再要求对该事项进行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是关于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吴桂桥煤矿向陈松加付赔偿金,吴桂桥煤矿未支付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综上,对陈松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松以吴桂桥煤矿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虽然吴桂桥煤矿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未与陈松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时《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2008年1月1日,吴桂桥煤矿与陈松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不应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调整,故对陈松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吴桂桥煤矿与陈松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故吴桂桥煤矿应当为陈松缴纳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吴桂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松补缴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二、驳回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松、吴桂桥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松上诉称,吴桂桥煤矿应向其支付加付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吴桂桥煤矿上诉称,陈继松与陈松不是同一人,陈松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不应为陈松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松于2005年3月26日到吴桂桥煤矿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陈松与吴桂桥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松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驻劳仲案字[2011]11号仲裁裁决也已对该事项进行裁决,现陈松再要求对该事项进行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吴桂桥煤矿向陈松加付赔偿金,吴桂桥煤矿未支付的情形,故陈松上诉称吴桂桥煤矿应向其加付赔偿金理由不足。吴桂桥煤矿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未与陈松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不受该法的调整。2008年1月1日,吴桂桥煤矿与陈松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松上诉称吴桂桥煤矿应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缺乏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吴桂桥煤矿与陈松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故吴桂桥煤矿应当为陈松缴纳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费。吴桂桥煤矿上诉称陈继松与陈松不是同一人,陈松不是其公司的员工,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松、吴桂桥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陈松、吴桂桥煤矿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明 建 文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