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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勇诉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被告张国民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0374号 原告李勇,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0374号

原告李勇,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民,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诉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被告张国民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0月22日,周口中院向本院下发指定函,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和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张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之子李战豪在被告张国民挖的坑中淹死,该坑紧靠贾鲁河,原由西华县建设用土,故改变了贾鲁河的自然状况,制造了危害人身安全的来源,加大了危害程度。该地属权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负有管理责任。第二被告利用此坑受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该坑位置临村很近,紧靠交通要道,被告只顾收益,不设置完整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为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75513.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辩称:我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告之子李战豪在坑内洗澡被淹死,当时年满12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其主观故意造成的。2、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3、此坑的形成是西华县城市建设取土所致。该坑至今,张国民没有交给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4、坑边设有多处“禁止洗澡,后果自负”警示标志,说明我单位已完全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张国民辨称: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利用此坑受益与实际不符。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坑不是张国民挖的,张国民并未利用此坑受益。张国民对此坑即没有管理权,也没有使用权。张国民与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坑没有任何关联。且该坑周围设立有“禁止洗澡”的警示标志,坑所在的位置不是受害人必须经过的路段。原告之子年仅10岁,属未成年人,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受害人所在的乡政府,已经给予受害人的家庭15000元的救助。综上,张国民不应承担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下午,原告之子李战豪与同村小学4年级学生理邵辉吃过午饭后,从本村出发,到西华县贾鲁河南岸的坑中洗澡,二人下坑洗澡,无人劝阻和制止。理邵辉向法庭陈述,他在下坑洗澡前,未发现坑边设立“禁止洗澡,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二人在洗澡过程中,理邵辉发现李战豪距坑沿2米多远的深水区挣扎,急忙上岸拿竹杆递给李战豪而未成功,致使李战豪溺水死亡在该坑中。该坑的形成是2007年西华县城市建设修建工业路取土所致,张国民承包修建工业路及新建大桥两端引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大量土方,县委主要领导亲自安排西华县水利局局长张尚政就近解决工业路用土问题,于是张尚政局长通知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段长张建华,让张国民在西华县贾鲁河南岸滩地上取土,以致形成该坑。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国民按照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的要求,在该坑东、西、南三个方位各设一处警示标志,上面写道“禁止洗澡,后果自负”。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显示,坑东的一处警示标志遭车辆碾轧倒地,坑西的一处警示标志牌面朝西,受害人李战豪与其同伴到该坑洗澡行走的路线却难以看到,坑南的一处警示标志被庄稼遮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2年7月21日为死者支付的水晶棺费用及车费1200元收据1张,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张国民向法庭提供,2012年9月26日,西华县迟营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信访救助款15000元原告的收条1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被告张国民利用此坑养鱼收益的证据,被告张国民未认可利用此坑养鱼收益。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未举证此坑由被告张国民管理,被告张国民不认可此坑由其管理。该坑所在的位置是西华县贾鲁河滩地,权属于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户口,西华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水晶棺费用收据,火化证,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票据,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张国民提供的原告收取西华县迟营乡人民政府救助款收条,西华县昆山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西华县水利局原局长张尚政情况说明,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李战豪溺水死亡,有原告提供的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且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李战豪因溺水死亡,本院予以认定。死者李战豪系在校学习的小学学生,应当意识到在没有家长和老师陪伴的情况下去不熟悉的坑中洗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死者李战豪的监护人,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管的责任,保护义务,行为人和监护人主观上对李战豪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李战豪溺水死亡的坑,地域属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管理,坑边周围虽设立有三处警示标志,但未设置防护措施,由于缺乏管理,三处警示标志一处遭车辆碾轧倒地,一处被庄稼遮挡,另一处死者及同伴到该坑洗澡行走的路线而难以看到,三处警示标志对死者及同伴未起到警示作用。在炎热的夏季对前来该坑洗澡的人们,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也没有制止和劝阻,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告虽未举证出被告张国民利用此坑养鱼收益的证据,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也无证据证明,李战豪溺水死亡的坑由被告张国民管理,但该坑的形成与被告张国民工程承包取土存在直接关系,且被告张国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修建工业路和大桥两端引线工程是无偿的,因此二被告各承担原告之子李战豪溺水死亡20%的责任,水晶棺费用属丧葬费之内,不再另外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2);2、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6604.03元×20年);3、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4、办理丧葬误工费900元(5天×3人×60元),上述4项共计151082.10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承担151082.10元×20%计款30216.42元,被告张国民承担151082.10元×20%计款30216.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60%。原告之子李战豪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考虑到多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各承担10000元。因此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共赔偿原告40216.42元,被告张国民共赔偿原告40216.4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赔偿原告李勇各项损失计款4021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国民赔偿原告李勇各项损失计款4021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承担2280元,被告西华县贾鲁河管理段、被告张国民各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家畅

                                               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靳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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