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泌民初字第1557号 |
原告郭甲东,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生。 原告高聚兰,女,汉族,1942年6月10日生。 原告郭秋阳,男,汉族,2002年10月20日生。 原告郭春羽,女,汉族,2007年2月24日生。 原告郭银锋,男,汉族,1998年11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焦明,1972年11月14日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定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汉族。 原告郭甲东、高聚兰、郭秋阳、郭春羽、郭银锋与被告胡定强、常建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胡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常建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方诉称,2012年8月13日晚约6时被告胡定强强邀郭银锋的父亲郭甲强去他家喝酒,酒毕。郭甲强回到家里,与妻子生气,妻子让儿子郭银锋去胡定强家里问是怎么回事,引起被告胡定强、常建成不满,被告常建成对原告郭银锋拳打脚踢,原告郭银锋被打的满脸是血。原告郭银锋忙向家中跑,被告胡定强、常建成追原告至骨科医院门前,恰原告郭银锋母亲及大伯也走至骨科医院门前。双方发生争执,这时原告郭甲东(系郭银锋叔父)闻讯侄子郭银锋被打,也赶至骨科医院门前,二被告对准原告郭甲东拳打脚踢,原告郭甲东被打倒在地,流有血。这时路人见状忙打电话报警,花园派出所民警赶到才制止了打人行为。随即原告郭甲东、郭银锋送往县医院抢救,后经法医鉴定郭甲东的伤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定强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常建成仅支付医疗费2700元,其余拒绝支付。此事件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重大伤害,经济遭受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0000元,二被告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定强辩称,1、郭银锋在在我门口骂人,被常建成撞见,二人发生厮打,发生后果与我无关。2、郭甲东的伤是谁造成的不清楚,郭甲东在郭甲强家捆绑郭甲强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后来郭甲东拉扯我和常建成过程不会造成郭甲东掌骨骨折。3、在拉扯过程中我没有殴打任何人。我认为民事待刑事终结后再进行。 被告常建成辩称,1、常建成没有殴打郭甲东,对其受伤的前后过程、伤情如何至今一概不知。2、公安机关已经处罚了我,并且我已经赔偿了郭银锋。驳回原告郭甲东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晚上22时许,原告郭银锋因因琐事到泌阳县化肥厂家属院内找其父亲朋友胡定强,在胡定强家门口,郭银锋被常建成殴打,经法医鉴定郭银锋损伤构成轻微伤。泌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4日做出泌公(花)决字[2012]第19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常建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郭银锋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482.61元。原告郭甲东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证明显示:右手第5掌骨骨折、颈部粉碎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6492.61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原告郭银锋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482.61元;二、护理费391.7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365×19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80(20元/天×19天);四、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五、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539.32元。被告常建成的行为侵害了郭银锋的身体权,泌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4日做出泌公(花)决字[2012]第19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建成应该赔偿原告郭银锋的损失7539.32元。原告郭甲东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022.13元;二、护理费268.0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365×13天】;三、误工费1979.16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96天,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0(20元/天×13天);五、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六、交通费200元;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天×10%】;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抚养费3321.22元,抚养郭甲东母亲高聚兰1308.3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5032.14元/年×13天×10%】,抚养郭秋阳2012.8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2.14元/年×8天×10%】以上共32095.40元。对于郭甲东的损失,根据原告郭甲东提供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郭甲东受伤是在郭甲东拉扯胡定强的过程中所致,但是不能充分证明该伤是胡定强的过错或者常建成的过错或者是郭甲东的过错,受害人郭甲东和行为人被告胡定强及被告人常建成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即被告胡定强分担损失为33%,被告常建成分担损失为33%,原告郭甲东分担34%较为合理,即被告胡定强应赔偿原告郭甲东一方10591.48(32095.40×33%)元,被告常建成应赔偿原告郭甲东一方10591.48(32095.4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建成赔偿原告郭银锋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三角二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定强赔偿原告郭甲东、高聚兰、郭秋阳、郭春羽、一万零五百九十一元四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常建成赔偿原告郭甲东、高聚兰、郭秋阳、郭春羽、一万零五百九十一元四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常建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郭甲东、高聚兰、郭秋阳、郭春羽、郭银锋承担共同负担500元,由被告常建成承担300元,由被告胡定强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新 科 助理审判员 常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远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 永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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